黄永德妨害公务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0:26:12 206 人看过

原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永德,又名黄亚德(双腿严重残疾),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于万宁市,黎族,文盲,住南桥乡高龙村委会后沟村,1999年9月19日被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已免刑释放回家。

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永德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万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永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初,海南洋浦豫源石化有限公司与万宁市南桥乡政府洽谈,并通过万宁市人民政府同意于l999年2月3日发文,将位于南桥乡高龙村委会后村、后沟村五坑岭以北脚下的535亩两村群众正在耕作中的集体生产耕地,以国有荒山荒坡划拨给该公司作为海南卧龙高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引起当地两村群众的强烈不满、同年9月12日,海南洋浦豫源石化有限公司在争执地上推路施工时,被后村、后沟村以黄永光、王明平等人为首的几十位村民阻拦无法施工,为防止事态扩大。万宁市公安局派出干警于同月17日上午到达南桥乡政府协商,之后,南桥乡派出所干警于当天上午十一时讲到后为村以违反治安管理为由传唤村民黄永光到派出所接受审查,当干警将黄永光带出其家时,便受到黄永光父亲的阻拦,路经被告人黄永德的小销店时,被告人黄永德用双手爬出来,责问公安干警我哥犯什么罪,同时抱住黄永光的脚不让带走。这时村民黄世章、黄世兴(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参与围攻执勤民警,在围攻中,坐在地上的黄永德又用双手先后拖住干警卓旺云和黄小龙的双脚,致使二人跌倒,引起一片混乱,村民黄世众黄世兴等人持械击打倒在地上的卓旺云、黄小龙,致使黄小龙头部受伤(轻微伤),黄世章等人也趁机将黄永光拉走,南桥乡执勤队伍被迫撤离。

原审判决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飞的证言证实在公安干警执行传唤黄永光的公务时,黄永德抱住黄永光的双脚,不让干警带走,后又拖住派出所民警卓胜云的双脚并用力把卓按倒在地。村民黄世兴、黄永信、黄永宁等人持凳子、石头朝干警打去,其中治安股一位干警被石头打中头部流血;证人林峰证实在执行传唤黄永光的公务中,黄永德爬上来抱住黄永光,不让公安干警带走,之后又抱住南桥乡派出所所长吴冰,争执中黄又抱住干警卓胜云,致卓跌倒,接着又抱住干警黄小龙,场面十分紧张,村民黄世章、黄世兴、黄永信等人分别持扁担、板凳、石头朝干警打去,致使黄小龙被石头击破头部。万宁市公安局和万宁市南桥派出所出具的"执勤受阻经过"材料中均证实黄永德及村民阻碍公安干警执行公务的行为。万宁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签定书证实黄小龙头部的损伤属轻微伤。现场及黄小龙头部被砸伤的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永德阻拦公安干警执行公务,造成公安干警被他人围攻殴打,致使公安干警无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黄永德在整个妨害公务过程中,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永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黄永德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妨害公务罪失实。上诉人之兄黄永光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只是不愿将承包地转让,不接受清点青苗而已。本人阻拦是不想让其兄被公安人员带走,请求二审法院宣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永德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阻拦公安机关执行传唤公务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林志飞、林峰等人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执行公务受阻碍的经过材料,万宁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及黄小龙头部被击伤的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黄永德无异议,且在公安侦查阶段,其对阻拦执行公务的事实也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二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永德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安干警执行传唤公务时动手阻拦,造成公安干警被他人围攻殴打,致使公安干警无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上诉人黄永德在整个妨害公务过程中,其犯罪情节轻微,原审予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处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永德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审判员张阳平

二00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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