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实施。对比新旧条例,新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新条例)有几个变化,尤应引起注意。
一、扩大了参加工伤保险的范围。
旧条例的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新条例的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中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新旧对比,新条例中有两点值得注意:
明确规定是各类企业。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纳入保护范围。
这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倾斜,把保护的利剑伸进了死角。
二、对工伤的认定范围,有扩大的趋势。目的在于充分救济劳动者。
旧条例:
第八条
职工有于相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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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的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比新旧条例,可以看出,只要是上下班途中,无论是不是必经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毫无疑问的认定工伤。
这是去掉了易引起争议的,难以界定的必经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修饰语,减少了劳动者维权的难度,最大化的高效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这里的机动车事故主,似应理解为:过失违背交通规则或不违背交通规则而发生的事故。为何如此理解,以后,我有专章述之。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六十三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从以上可以看出,对没有用工权利而违法用工的用人单位和使用童工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条例给与受害者工伤待遇。
对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同时透露出这样一个信息:劳动法及其相关的各种政策文件规定的待遇,事实劳动关系者,同样享受。如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各种社会保险,病假待遇,女职工的三期保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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