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录音录像取证的具体操作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在此,探讨一下有关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问题。
录音时间和地点的选择
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
并且应该尽量寻找比较安静和不受干扰的地方,能够获得较好的录音效果。
录音器材
尽量选择体积小、易隐藏、录音时间长、音质高的设备。采访机、录音笔或有录音功能的手机都可以,同时也可以采用电话录音的方式。
取证前的准备工作
准备好取证的事项和希望对方承认的事实。对谈话内容作好准备,包括事先考虑好所提示的问题和对方可能的态度,应该如何诱导对方表态等。
谈话方式
谈话过程中交代一下时间、地点,明确各方谈话者的身份和与谈论事实的关系,在交谈时尽量用全名称呼,以增强录音的关联性和可信度。
谈话内容不要涉及与案情无关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也不要采用要挟口吻,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不合法而不予采信。
着眼于事实的叙述、承认或否认,不要纠缠于法律责任的争论。
注意控制谈话时间,能问到希望对方承认的事实,说到要点即可。
电话录音公证
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构对电话通话过程进行公证,确保录音证据的真实、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证据,其证据效力高于一般证据。
但电话录音公证一般需要当事人亲自到公证处,当着公证人员的面拨打电话,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通话全过程,对其通话的内容给予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这一做法显得不够方便。
二、录音可以作为法律证据吗
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三、录音作为证据的条件
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保证其收集手段的合法性,禁止窃听。录音的内容要真实、完全连贯的,不得进行剪辑。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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