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搞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资金(以下简称住房基金)的缴存、结算、融通、信贷等业务,保证资金的合理利用,促进资金的良性循环,根据《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住房基金管理处负责对全市的住房基金进行统一管理,主要任务是负责房改资金的统筹、规划和动用;确定有关政策制度,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住房资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并逐步向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过渡。全市房改的各项政策性金融业务,昆明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建设银行、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简称信贷部)办理;经营性金融业务,由各专业银行负责办理。
第三条我市房改的政策性金融业务,以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为主,由市建设银行、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负责。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两区在本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的单位的房改政策性我金融业务;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具体负责在本行和其它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单位和官渡、西山区内在工商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的单位的房改政策性金融业务。其他专业银行应积极配合房改,市人民银行负责协调工作,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信贷部应与昆明市住房基金管理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义务、权利及代办费取费标准等。代办费的标准按照金融机构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双方商定。
第四条信贷部为银行内部机构,以服务为宗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就地完税。信贷部实现的盈利,交昆明市住房基金管理处转入昆明市城市住房基金。
第五条信贷部要严格按房改的有关政策规定开展业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稽核和监督。
第六条信贷部的业务范围:
1、办理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个人公积金的全部存款、贷款及结算业务;
2、办理城市居民的住宅储蓄业务和办理集资建房单位和住宅合作社的存、贷款;
3、代办房改委托贷款;
4、代理发行回收昆明市住房债券;
5、办理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列支的住房建设资金的拨付和借用资金的存贷、结算业务;
6、办理房地产系统住房资金的存款、贷款业务;
7、提供有关房改金融方面的咨询服务;
8、经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信贷部应协助市住房基金管理对处各类住房基金的调度与结算,加强资金周转和资金融通,在确保政策性信贷资金供应及符合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同业拆借或经营性信贷业务促使资金滚动增值。
第八条信贷部的会计核算,执行人民银行审定的《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办法》,并按规定向上级行信贷部、同级人民银行和市住房基金管理处报送有关报表、资料等,接受市政府组织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暂行规定》,信贷部要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并严格按人民银行关于房改政策性信贷资金的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十条信贷部在专业银行的存款资金,由专业银行按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一条信贷部在办理房改金融业务中,委托银行现有网点办理资金收存和信贷等业务的,按下列标准付给手续费:
1、存款业务按月平均余额万分之五计算;
2、贷款业务按贷款利息收入的百分之三计算;
3、手续费按季划转,计入信贷部的经营成本。
第十二条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一定比例留给信贷部的利润,信贷部可按主管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应付福利费等。
第十三条昆明市住房基金的有偿使用年度计划,由“信贷部”根据房改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负责编制,经市房改办和市住房基金管理处审核,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在下达的计划范围内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住房专项贷款,并抄送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凡属政策信贷业务中对单位、个人的住房贷款,实行低息优惠,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关于房改贷款的优惠利率执行。贷款只能由银行划转,不能划到个人帐户或支付现金。其余贷款,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贷款办法和利率。贷款结息方式与银行贷款结息方式相同。贷款单位与个人必须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直到担保人负责清偿或由信贷部按规定处理抵押资产。
第十五条发放的住房专项贷款,应根据单位、个人住房基金和住房债券额度确定贷款额度,单位建房贷款最高期限不超过三年,购房期限不超过一年;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自建造价或购房价的百分之七十,贷款期限不超过十年。申请贷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房产及有价证券作抵押,或提供银行认可的经济法人担保,方能办理贷款手段。
第十六条信贷部的存、贷款利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存、贷款结息方式与银行存、贷款结息方式相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由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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