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2年9月,赵女士应聘到一通信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月1日,公司与赵女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当年11月26日,赵女士患乳腺癌住院,并向公司请了病假。年底,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停发了赵女士的病假工资。为此,赵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将医疗期变更为2年,并由公司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金,支付病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报销医疗费等。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上诉到法院。
争议焦点:本案为典型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生病住院治疗,且医疗期跨越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的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以及何时终止或解除。
法理解释:
一,赵女士的医疗期限问题。按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赵女士在通信公司工作的时间在5年以内,应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即从2003年11月26日至2004年2月26日止。在此期间,赵女士应享受医疗期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赵女士合同解除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者在医疗、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因赵女士的医疗期为3个月,因此她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期应延续至2004年2月26日止,而不是合同中的2003年12月31日。
三,医疗期满后,劳动合同是否自动终止以及终止劳动合同应办理的相关手续问题。按《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通信公司在赵女士的医疗期限届满前,既没与赵女士协商,也没书面通知,因此,在医疗期限届满后的劳动关系没有自动终止。既然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公司就必须支付工资及各项保险。
四,医疗期满后劳动者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情况的处理问题。赵女士患的是癌症,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赵女士患乳腺癌,属于特殊疾病或难以治愈的疾病,医疗期满后,通信公司不能简单地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后,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给付相关的补偿;符合办理退休、退职条件的,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否则,一旦赵女士再为自身合法权益诉之法律,公司就有可能再次败诉。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赵女士在通信公司工作的年限为5年以下,应享受的医疗期为3个月。赵女士要求将医疗期变更为2年,无法律依据,法院不支持。对于赵女士要求公司补缴各项保险、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报销医疗费等法院认为理由充分,结果法院判决公司为赵女士补缴自2002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支付病假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报销医疗费。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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