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玮瑄与被告陈定文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7:36:41 204 人看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浙金知初字第148号

原告潘玮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勇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定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宏财、叶丽娟,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玮瑄为与被告陈定文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玮瑄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庆、杨勇胜和被告陈定文及委托代理人纪宏财、叶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玮瑄起诉称:2008年4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帐篷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申请予以授权公告,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专利号为ZL200830095416.1。原告自行设计的专利产品造型新颖,原告既没有和被告签订使用协议,也没有签订专利转让协议,现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并以义乌国际商贸城为销售渠道,将侵权产品低价倾销,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损害。因此,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955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定文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008年4月8日前,被告销售的产品就已经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所以认为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应当被授予专利。2、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就已经在销售了,因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和承担律师费用、取证费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定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潘玮瑄专利号为ZL200830095416.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帐篷产品。

二、被告陈定文于2009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潘玮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7元,由原告潘玮瑄负担。

四、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宋文茹

代理审判员李良勇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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