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07)海民初字第13051号
【案情】
原告邓某(以下简称原告)诉称:我于2005年11月14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的公司全体会议上,多次声称本人有偷盗拆卸他人自行车的行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来原告通过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申诉,被告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再次称原告“其在公司期间,还发生过偷盗拆卸社区他人自行车的不良行为”以及“利用公司电话及互联网进行欺诈等有损公司利益的不良行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遵纪守法,没有发生被告上述行为。被告凭空捏造事实,诽谤原告,造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损害,依法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其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赔偿侵犯原告名誉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2006年8月15日公司会议录音、被告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答辩状等证据材料。
【代理意见】
本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后,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到庭参加了诉讼,结合事实与法律,就本案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
原告称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的公司全体会议上,多次声称其有偷盗拆卸他人自行车的行为。对此,原告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只是提交了所谓的录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第1款第(3)项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这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取得途径合法;2、有其他证据佐证;3、无疑点;4、视听资料原件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录音,一是取得途径不合法;二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三是有疑点,与实际情况不符;四是没有提交原件,即便后来提交了MP3,但是没有经过公证,不能证明就是现场录音的原件。因此,原告提交的所谓录音是没有证明力的。
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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