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在我国环境立法史上,这是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法基本原则的首次直接规定,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就立法技术而言,环境基本法中立法目的、基本国策和基本原则三个条款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所以,新环保法的基本原则条款不能孤立解读,必须与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条款、第四条有关环境保护基本国策条款的新修改结合起来。
保护优先原则
无论世界各国的环境立法,还是环境法专家的学术论著,很少规定或论及“保护优先原则”,我推测这一表述应该是我国立法起草者自创的。鲜见的近似境外立法如2002年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三条,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其中第12段的列举为“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和自然综合体的保全优先”,但此处的原则也并非着眼于环境法全局的基本原则。
在新环保法已经专条分别确立“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立法目的,确立“保护环境”为国家基本国策,并纠正后规定“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情况下,作为排列于后的第五条中的“保护优先”,应无须重复厘清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谁优先的问题,这样才能符合体系揭示的一般惯例。
考虑到立法资源不能因某些内容于同一部立法的同一部分(总则)集中重复规定,以提高立法资源使用效率为解释法律的出发点,则第五条中的“保护优先”原则所承载的功能只能是,遇到环境(生态)风险科学性不确定的情形,应以保护环境(生态)为优先原则。也只有这样解释,才能与同条中“预防为主”这一实质学理上的预防原则处于同一技术层面,且能形成功能互补,即以“预防为主”原则针对可在科学上确定的环境损害,以“保护优先”原则针对暂时无法在科学上确定的环境风险。因此,实际上这里的“保护优先”原则的学理表述应为风险防范原则。
风险防范原则最早出现于原西德,早期的国际实践主要集中在国家海洋环境保护领域。1992年6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其原则15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风险防范方法。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定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此后,该原则应用于一般环境保护领域,这是目前国际上较为认可的风险防范原则的经典表述。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
我国环境法学界有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作为“预防原则”表述的,也有称之为“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原则”的。例如吕忠梅教授就认为,“预防为主原则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原则的简称,其涵义是指国家在环境保护工作中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开发和建设活动中产生新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要积极治理”。蔡守秋教授则主张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统称为“污染综合防治原则”,并将之定义为“是指对污染的整体的、系统的、全过程的、多种环境介质的防治”,并认为该原则与欧共体的“综合污染控制”原则非常相似。
新环保法所规定的“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应理解为一项统一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其在学理上的表述就是预防原则,指对开发和利用环境行为所产生的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环境破坏等,应当事前采取预测、分析和防范措施,以避免、消除由此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我国环境法体系中,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公众参与原则
这是当今世界各国较为普遍遵循的环境法基本原则。根据汪劲教授的界定,环境法上的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公众环境权益相关的开发决策等活动,并有权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以防止决策的盲目性,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公众的切身利益和需要。
新环保法让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这项环境法律上的基本原则从教科书真正上升为我国的实然立法。可以预见,在我国未来长期坚定、充分、有效地动员公众依法参与到环境保护的事业中,这条原则将有助于逐步形成和完善“政府-企业-公众(社会)”互动的新型环保格局。
损害担责原则
从环保法修订二审稿、三审稿到四审稿的变化来分析,“损害担责”是“污染者担责”的“缩略语”而已。从学理上解读,该原则是发展了的污染者付费原则,解读该原则,须从考察污染者付费原则的产生、发展历史出发。
随着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加剧,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投资越来越大。于是,有人开始对这种做法提出质疑和反对,认为国家投资实际上是全体纳税人的投资,凭什么个别人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要由全体社会成员来为其买单?针对这一问题,OECD环境委员会于1972年首次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但是,OECD也认为该原则不仅针对污染,也包括“鼓励合理利用稀缺环境资源的管理措施”,绝对“不是污染损害的赔偿原则”。
新环保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其中“担责”是指要承担责任,承担恢复环境、修复生态或支付上述费用的责任;而“损害”描述的是对环境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利用环境致使环境自身恢复能力退化的行为。因此,“损害担责原则”指对环境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的行为人,应承担恢复环境、修复生态或支付上述费用的法定义务或法律责任。
当然,在环境法基本原则立法发展的喜悦中,我们还须客观、冷静地分析新环保法第五条在未来实践中的科学解读、有效贯彻和继续发展问题,如:
就法律解释而言,如何科学界定“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内涵与外延;如何使“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对环境法治实践产生影响。
就法律执行而言,如何发挥环境法基本原则对下位法原则的约束和引导作用,以及对环境法律制度的制定、解释、执行、司法的约束和引导作用;如何通过立法和解释活动,理清内生于环境法律渊源体系的环境法原则体系。
就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及其立法技术的完善而言,如何更好地确定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未来还需要补充、调整哪些原则入法;等等。
我们期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技术能有更大的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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