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13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铁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深州市大冯营乡叶家庄村。因本案于2006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铁军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叶铁军在本市丰台区西局西大街89号一出租房内,持刀入户对被害人徐英桃进行威胁,欲抢劫财物,被徐英桃、孙占林抓获,徐英桃、孙占林的手部均被被告人叶铁军划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英桃陈述,证人孙占林、任淑珍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铁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铁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铁军认罪态度较好,系抢劫未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铁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铁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王俊凤
人民陪审员刘广智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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