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关系中佃方享有长期耕种所租土地的制度。佃农在按租佃契约交纳地租的条件下﹐可以无限期地耕作所租土地﹐并世代相承。即使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佃农的耕作权一般仍不受影响。永佃权最早出现在宋代﹐明代有所发展﹐有永耕﹑长租﹑长耕等名。明代中叶以后﹐首先在福建等东南省份的某些地区流行﹐清代盛行于东南诸省及华北﹑西北﹑华南的部分地区﹐民国时范围又有所扩大。
永佃权的形成与定额地租形态的发展有密切关系。在定额地租形态下﹐地主只是收租﹐而不关心土地的经营情况﹐这使土地所有权与耕作权的分离成为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佃农或因垦荒付出工本﹐或因投资改良土地﹐或因支付佃价﹐或因长期租种同一块土地﹐或因集体霸耕而获得永佃权。另外,也有自耕农出卖土地﹑仅保留耕作权而结成永佃关系。在地广人稀地区﹐有的地主为保障土地收益,也强迫佃农结成永佃关系。永佃权的产生和发展﹐有利于作物种植的扩大和土地收益的提高﹐也有利于佃农经济独立性倾向的发展和人身依附关系的削弱。但当地主权势嚣张时﹐每每任意改变永佃条件,使佃农丧失永佃权﹐明清时代经常发生佃农争取耕作权的斗争。
有永佃权的农民往往私相授受﹐将田面出顶﹑典押或买卖﹐还有的保留或转移征租权﹐造成土地所有权的再分割。许多官绅﹑豪民﹑债主也竞相从自耕农或永佃农手中掠取或购置田面﹐进行地租剥削。这是明中叶以后土地关系中出现一田两主﹑一田多主现象的渠道之一。在一田多主制下﹐出租田面的人都是二地主﹐俗称面主﹑皮主﹑赔主。
在永佃制下﹐土地所有权和耕作权的名称因地而异。又有田骨田皮﹑田底田面﹑大苗小苗﹑大租小租、大田小田﹑大卖小卖﹑大买小买﹑大业小业﹑粮田税田﹑粮田质田等﹐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关系。清宣统三年(1911)编纂的《大清民律》草案在承认永佃权的同时﹐又规定其存续时间为二十至五十年﹐实际上否认其永久性。1929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基本沿袭上述规定。
永佃权是宋至近代佃户在按约交租条件下享有长期耕作权及处置耕作权权力的租佃制度。其特点是土地所有权同土地使用 (耕作)权的分离。 形成这种分离的原因较多。其中,小土地所有者出卖土地时出卖所有权而保留耕作权则是主要的。永佃制出现于宋代。清代前期...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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