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水电站筹建期时,对外招标,将电站大坝和隧道分别承包给两家建筑公司承建,二建筑公司均和某水泥厂签订水泥供应合同,之后开始动工建设。一年后,二工程先后竣工,该电站也顺利投入运营。但二建筑公司以水电站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并声称水电站已扣除其部分应付款,以将其中部分代为向水泥厂支付水泥款,水电站账本中也有该记录。
债务的转移,故向水电站要求支付余款,遂成本诉。历经几年,水电站陆续共支付几万元水泥款。水泥厂考虑:余款二十余万元已经拖了比较久了,而现在二建筑公司均已迁往外地,诉讼成本极大,且诉讼风险也很大,而水电厂已以事实行为承认了该
二、法院审理和判决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并即使对被告的账目进行证据保全,这些证据加在一起就形成了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达到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是受王美成的委托,是代为支付,而不是债务转移。
债权人的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法院对原告主张二建筑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第三人,将二建筑公司欠原告的水泥款扣留,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并在帐上的应付账款中载明隧道欠水泥款、基建欠水泥款,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诉前也答应原告陆续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足以认定二建筑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二建筑公司所欠的部分水泥款,并还一直在向被告请求履行,应视为作为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法院作出了如下的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水泥款;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由原告承担。法院判决后,双方均表示服从判决,均未上诉。
三、结案启示
代位权关系来确定?又或被告仅仅是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该债务?这是办理本案的首要问题。解决了这个问题,本案就要相对明朗了。在起诉阶段,原告代理人也认真考虑了这一点,经过认真分析,再三斟酌,决定以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起诉,在起诉书中,原告表明了债务转移这一法律关系,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二建筑公司的供货合同、欠条和相关录音资料),在诉讼的同时,代理人敏锐地发现水电站经营的账目中应该有相关记载,故申请法院对被告账目(含报表、凭证)进行证据保全,在协助保全的过程中,代理人果然发现了账本中有明确记载,且账本数据与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完全吻合。是以债务转移关系来确定本案的争议法律关系?还是以
在法院受理立案时,法官却误将代位权纠纷来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并提出要原告追加二建筑公司为被告,对此,原告据理力争,多次找到合议庭法官,提出所确立的法律关系错误,最终,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确定以债务转移来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并进行审理。
对于本案的焦点,我认为关键在于被告的还款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债务转移的推定?由此引出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在于,该行为只能是作为被告以第三人身份的代为履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个行为是可以作为债务转移的推定。由此产生了一个争议,被告同原告之间还款、收款事实是作为一种债务转移确认,还是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我想首先我们必须区分一下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根本区别:
一是性质不同。债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包含两重债务关系,一个是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生性债务关系;二是第三人(替代履行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次生性债务关系。在这两重债务关系中,第三人与原债权人无任何债务关系,其只对原债务人负有义务。而债务的转移中间依然只有一种债务关系,那就是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关系。
二是生效的要件不同。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为债权人实现利益增加了一定的保障,有利于债权人的实现,故不须债权人同意。而债务转让使得原债务人免责,因而受让人履行能力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至关重要,故其生效必须经债权人同意。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债务转让在债务人转移义务后,第三人(受让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债务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不能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履行有瑕疵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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