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纠纷数量激增,索赔高额
据统计,近几年来,医疗纠纷的数量以每年10%以上的速度递增,一半以上的患方提出要求经济赔偿,患方提出索赔的金额已经从几千,上升到几万,几十万,甚至百万元,与实际发生的赔偿额相去甚远。医疗机构每年绝对高于医疗数量,而且医疗纠纷的赔偿总金额要远远高于医疗事故赔偿总金额。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医疗机构自行解决了大部分的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是医疗纠纷处理的“第一线”。受传统的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患者及家属在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时,常常习惯于找医疗机构“讨说法”,“事情是医院出的,我就找医院赔钱”。事实上有85%左右的医疗纠纷是在医疗机构的努力下,以医患双方协商不定为医疗事故的“私了”方式与患方协商解决的。
3.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承受了巨大的压力
发生医疗纠纷以后,不仅是当事医务人员和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还有医务科长,甚至院长也必须在不得已的时候亲自出面与情绪激动的患方面对面沟通、协商处理。在“不闹赔不了钱、小闹赔小钱、大闹赔大钱”的不良社会风气舆论的影响下,一部分人就是不选择走处理医疗纠纷的正规途径,一定要与医疗机构协商解决,有打、砸、吵、闹、围攻医院领导、停尸病房、堵塞医疗机构周围交通的,也有每天到医院静坐,追踪医务人员回家等采取冷暴力的,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甚至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4.患方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案件呈现逐年下降趋势
《医疗事故条例》实行7年来,我区卫生局受理的患方(很少有医疗机构主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数量逐年下降,从每年二十余起到现在每年不足十起。即使患方提出申请,因中途医方与其协商解决或患方转为上法院诉讼而撤诉的情况逐年增多。
5.医疗事故行政调解途径名存实亡
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纠纷的调解主要是由卫生行政部门来主持,医患双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但是调解的必须是已经定性为医疗事故的,而且卫生行政部门仅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组织调解一次。由于对卫生行政部门的中立性地位的怀疑,患方常会认为行政部门可能在调解中偏袒医疗机构,作出的调解结果很难公正,所以到目前为止,卫生行政部门很少接到这样的调解申请。
6.患方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疑义的增多
病历中所反映的信息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侵权诉讼最为关键的证据。而临床上部分医务人员没有充分认识到病历的法律重要性,随意涂改、伪造,是使患方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对于病历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产生怀疑,特别是对病历中的医护人员书写的医嘱时间与内容、医护人员的签名等的怀疑最多,成为导致患方不满的重要原因,也成为影响患方进一步走正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7.患方选择司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呈增加趋势
有些患者或家属是在与医方反复协商不成功之后,也有未与医方接触、未到卫生行政部门投诉而直接上法院诉讼的,出现这种现象,说明患方当事人法律意识增强,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同时,在司法诉讼过程中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费用多由医疗机构支付,也是患方当事人愿意选择司法程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原因之一。另外,法院判赔的赔偿项目多(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金额高(丧葬费),使医疗纠纷进入司法程序解决的数量不断上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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