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舟,男,1987年9月4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舟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文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文舟到本村潘××家中,趁无人之机,从后窗户跳入室内,将潘××卧室梳妆台中间抽屉内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白金戒指一枚盗走,经鉴定所盗物品总价值1116元。2009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文舟在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宋××、和启××、孙××等人的证言,卫辉市价格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舟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段克涛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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