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某,男,江西省石城县人。被告肖某,女,江西省宁都县人。
被告1985年按农村风俗出嫁至石城县原告家,并将户口迁至原告家,但双方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原、被告搬至宁都县被告娘家居住。2000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便携带小孩离开被告回到石城县居住,被告则继续在宁都县居住。2006年5月,被告前往石城县将自己的户口迁出,但至今尚未落户,后原告前往宁都县发现被告外出多年未和家中联系。原告便以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分歧】
该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且在本案中,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了一年,因此也应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该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自1995年开始,一直在宁都县居住,因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宁都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是,如果被提起诉讼的人下落不明,或者已被依法宣告其失踪的,就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对此,为保护原告的人身权益,法律上确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且未与其家人和原告联系,难以确定被告现所在地。
第二,我国法律也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先后离开石城县、宁都县已多年,原告则由宁都县回到户籍所在地石城县多年,因此也符合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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