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势均力敌,案件事实真伪难以判断。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补充调查证据?学者之间对此观点不一。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设置的目的正是因为了解决这种案件事实真伪不明、难以判断的问题。在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就应当在法律上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人民法院没有必要也不应当代替当事人去补充收集证据。否则,人民法院成了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成为诉讼中的证人,将导致各诉讼主体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诉讼职能发生错乱。
《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依笔者的理解,该条款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补充调查证据的权利,而是规定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调取".对被告方来说,人民法院只能调取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考虑,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原件或原物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调取在行政案卷中没有记载的证据。《若干解释》第29条规定的两项情形正是属于这种情况。
(三)行政诉讼认证规则认证,通俗地说,就是认定证据,是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审查与认定。所谓认证规则,就是人民法院在对证据进行认定时所应当遵循的规则。
概括而言,行政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认定规则并无实质性的不同,三大诉讼中可作为定案证据的事实材料都必须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三个特征。然而,由于诉讼类型的不同,三大诉讼在认证规则上仍然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这主要表现在对证据的合法性的要求上。
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定案证据的事实材料不仅要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而且取得证据的方法要合法。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是指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第31条所规定的八种形式,其中"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证据;取得证据的方法要合法,是指取得证据的方法不仅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且要符合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如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不能超越职权范围,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必须符合法定调查程序。这一点行政诉讼与其他两种诉讼有所不同。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诉讼证据要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三个特征,只是对行政诉讼认证规则的抽象表达。具体到每一证据的认定,仍然要根据不同的证据种类,通过不同的认定方法,逐一进行认定。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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