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留置权的性质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24 15:13:59 294 人看过

船舶留置权,是船舶担保物权的一种。

船舶留置权不仅具备民法留置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二次效力等一般特征,而且还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为权利主体。

(二)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为客体。船舶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占有的船舶。

这包括两重含义。

第一、非因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船舶,不产生船舶留置权;

第二、作为某一船舶留置权客体的船舶,须是特定合同项下的船舶,或称当事船舶,而不包括其它船舶。

(三)作为留置物的船舶不必须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船舶。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于哪些情形

1、船舶留置权法律适用问题的产生留置权是债权人占有他人动产,而在有关该动产所产生债权获得清偿前,得留置该动产作为担保债权受偿之法定担保物权

2、船舶留置权即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基于公平原则,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普遍规定了留置权制度。民法上的留置权起源于古罗马法规定的恶意抗辩权。古罗马法规定的恶意抗辩权为权利人拒绝为给付的债权性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效力。近现代国家的民事立法在规定留置权制度时,多少受中世纪商事习惯法具有物权效力的商事留置权观念的影响,导致各国在留置权的立法体例和制度适用上的差异,形成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两种不同的留置权制度。

3、在船舶留置权领域,各国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例如,船舶滞留权在有些国家是船舶留置权的别名,二者属同一概念,但在另一些国家,船舶滞留权是一种行政措施,属行政法的范畴,与船舶留置权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

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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