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国务院制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安全规程或违章指挥、不负责任的工作,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本规定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当时,中国公营企业与职工的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行政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允许员工承担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惩罚因素大于弥补损失
1986年国务院制定的《国有企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规定,如果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进行赔偿。在这一规定中,中国开始将员工的赔偿责任视为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赔偿范围根据损失大小确定,这与《民法通则》确定的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相一致。将劳动者的补偿责任与行政责任相分离,既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也是我国劳动法理论发展的结果。但充分运用民法调整劳动关系,忽视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律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以及由于劳动法和民法价值取向不同而造成的制度差异
原劳动部1994年制定的《劳动合同条款相关补偿办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补偿范围,包括用人单位为招聘员工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给生产经营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造成的损失等,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补偿费用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立法在劳动者赔偿责任方面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缺乏对劳动者赔偿责任的一般性规定,相关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或同一法律文件的差异;二是劳动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法律责任还是约定责任不明确,导致《合同法》和《侵权法》中劳动者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问题,不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赔偿发包人的一切损失;第三,在归责原则上,除了《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外,对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尚不明确;第四,虽然前劳动部在1995年制定的赔偿措施要求工人的行为与雇主的损失之间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其他法律文件中没有类似的表述;第五,除原劳动部规定外,其他法律文件对赔偿范围的确定实行综合赔偿原则,不允许双方事先约定赔偿范围,也不限制赔偿范围,显然忽视了劳动合同法和社会法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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