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害事实必须是在校期间发生的。
在校期间既是一个空间概念,又是一个时间概念,不能把在校期间简单地单纯看成是在学校的范围之内。在校期间与不在校期间应根据监护人将学生委托给学校的委托范围和委托监护时间而定。如寄宿生和全托幼儿在校期间,从学期报名入学时使到放假离校时止(法定假日、请假离校者除外);走读生在校期间,每天(上午、下午)从进校门开始,到放学出校门为止(幼儿园在校时间从家长将幼儿交给幼儿园教师开始,到家长从园中接走幼儿为止);学校组织活动期间,从老师指定学生集合的时间到活动宣布解散时止。除上以外均不属于在校期间。学生不在校期间,受到损害或致他人损害,校方一律不承担责任。
如某校9岁男孩在放学路上被自行车撞伤,家长以校方教师未组织好排队为由,要求学校承担责任。该案中学生已经离校,学校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损害事实必须与学校职责相违。
校方对学生的监护职责主要体现在教育及日常学习和生活的管理上。这种教育管理又分为两种基本形式:一是直接管理,即教师亲临现场,学生在教师的直接控制下开展各种活动。
如某小学某班学生在上美术课临近下课时,后排一学生交完作业后在前排学生身后看其剪纸。前排学生完成作业后,突然上扬剪刀,将后排学生左眼戳伤。本案发生在上课过程中,老师管理监督不力,因此学校应承担责任。二是间接管理,即老师没有亲临现场,只是通过纪律约束学生。
如某小学两学生课间在楼道上相互追逐打闹,经老师多次劝阻教育不听,结果一学生摔在台阶上造成骨折。此时老师并不在现场,但在学生受伤前已经受到批评教育,学生仍不听从继续追打。
有学者认为学校的义务已经完全尽到,不能认定学校有责任。否则,就无谓地加大了学校的职责范围,造成学校为躲避责任而不准学生从事任何课内、课外活动的尴尬局面,校园也不复朗朗书声,生动活泼的校园生机了,这与当前国家教委提倡的积极开展多素质活动的教育宗旨相背而驰了。
三、损害事实在监护人委托范围内。
未成年学生家长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交给学校,通常有两种委托关系:一是全委托关系,如监护人将无行为能力幼儿交给幼儿园。幼儿园有责任和义务照料幼儿全部起居生活,幼儿一切活动都必须在被委托人(幼儿园)的监护下进行。此间幼儿因挣抢玩具等行为造成损害,幼儿园应承担责任。二是一般委托关系。对10周岁以上的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校方只承担一般的教育管理职责。对没有特别委托的课外自由活动期间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总之,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即使学校有过错,也无须承担全部责任。当前我国各级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也是主要通过经济赔偿的手段来解决双方纠纷。
由于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和赔偿标准,在具体审判实践中操作有一定的难度,使学校,法院都感到棘手。就当前形式所趋,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和未成年学生伤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也应及早出台,以加强、完善这一领域的法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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