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9 17:06:06 240 人看过

一、办理条件

应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2、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准予转让通知书的;

3、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

4、界址明确,权属没有争议的。

二、办理材料

①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土地证的坐标图是珠区坐标的则需到测量队进行转换对比地块是否有移位、权利人一致);②土地使用权交易资料查询表(未抵押、查封)③房产权原件(未办理房产证需要出具产权说明和报建资料);④房产证查询证明(权利人一致,未抵押、查封)⑤不动产登记证

1、即为闲置地处理意见;2、视情况提供,已供未用的提供

正、副本(原件)各一份

原件

宗地现状情况,注明宗地用途与建筑物用途;由分局或申请人出具,须盖章、拍摄人、提供人签名

复印件

复印件

市级以上规划部门合法的补办出让前、后规划批准文件;应均-函规划红线图;复印件

1)地籍图(3份)(2)宗地图(6份)(3)数字化地图电子文档(PS格式)

原件;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变更或用途变更的提供

原件

补办出让红线、规划红线、原划拨用地批准红线叠加示意图;原件

原件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东莞分厅(网址:http://shenbao.dg.gov.cn/xzspweb/dg_index.jsp)提出申请,上传电子材料。

2.受理。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若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出具《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后予以受理。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出具《交易成交通知》;审查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退件处理。

4.领取结果。办理完成后,通过电话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凭受理单提取交易成交通知以及相关资料。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若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出具《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后予以受理。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出具《交易成交通知》;审查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退件处理。

4.领取结果。办理完成后,通过电话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可凭受理单提取交易成交通知以及相关资料。

本事项的窗口办理流程见图1《窗口办理流程图》。

特殊环节

四、办理地点

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礼宾路一号控股大厦三楼

五、办理时限

20(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东莞市国土资源局

七、办理费用

全文?全文

八、法律依据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

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

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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