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和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中,经常出现在同一案件中既遂与未遂并存的现象,即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对这种案件,应按什么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何适用未遂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执行尚不一致。有的在定罪量刑时只以犯罪既遂额为根据,把未遂额作为一个情节来考虑,有的把未遂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但即没有分析未遂额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在适用法律条文时,一律按既遂对待,未适用未遂条款,等等。在这些作法都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在财产经济犯罪案件中,既遂额和未遂额都是定罪量刑适用法律条文的根据。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要把既遂额和未遂额结合起来综合考虑,作出判断。在适用法律条文时,未遂额既是适用基本犯罪条文和加重条文的根据,也是能否适用未遂条文的根据。由于未遂额在各个具体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不一,在具体定罪和适用法律条文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在既遂额未达到犯罪构成起点额而未遂额达到犯罪起点标准时(如贪污既遂额3000元,未遂额30000元;或者盗窃既遂额400元,未遂额10000元),情节严重的,仍可作为犯罪处理。但由于决定全案犯罪构成的基本数额是未遂额,因而应当适用未遂条文。
2、既遂额和未遂额分别均未达到犯罪构成起点额,但二者之和达到了犯罪构成起点额。对此,应按二者之和作为定罪的根据。只要二者之和达到了犯罪构成起点额,一般可以认定构成犯罪。对于如何适用未遂条文,主要看未遂在全案中所占的比例,如果未遂额在全案中所占的比例达到一半以上,一般应适用未遂条文。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未遂额与既遂额在整个案件中处于同等地位,未遂额已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根据。但在对未遂考虑从轻量刑时,应兼顾到还有既遂部分,比主要是未遂或全部是未遂的案件,从轻幅度要小一些。
3、既遂额和未遂额分别均达到了犯罪构成数额标准,但分别属于两个不同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即有的为基本犯罪数额,有的为加重犯罪数额,如盗窃既遂额为较大,未遂额巨大。对此,应按加重数额适用法条,即适用数额加重犯的条款,不适用基本犯条款。如果基本犯罪额和加重犯罪数额之和,突破基本加重犯(即初级数额加重犯)的数额标准,应适用上一级的数额加重加重犯数额标准的,在适用加重条文的同时,也应适用未遂条文。
4、既遂和未遂额分别达到犯罪额标准,且分别在基本犯罪数额标准内,但二者之和达到加重犯数额标准,如盗窃既遂5600元,未遂4700元,分别均在基本犯数额标准内,但两者之和达到了数额加重犯的数额标准,对此应适用数额加重犯量刑幅度,并根据未遂额的比例,决定是否适用未遂条款。
5、对只有既遂,而没有未遂,即未遂额不明确的,我们认为,这种情况,首先应当对未遂情节进行分析,确定未遂额的概数,即确定未遂额是在巨大范畴,还是在较大范畴,或较小范畴。然后再结合既遂额,选择应适用的量刑幅度,如行为人盗窃既遂400元,又盗窃银行,正在撬保险柜时,被抓获。由于被告以盗窃银行为目标,主观上显然是以盗窃巨大为目的,因而其未遂额可确定为巨大,适用盗窃巨大的量刑幅度。因其全案主要数额是未遂,亦应适用未遂条文。又如某行为人曾盗窃1600余元,之后在某烟草批发站盗窃时,被抓获,分文未得。由于盗窃目标或对象是一般财产,其未遂额当然不能认定为巨额财产。对这种情况,可直接按既遂额适用相应法条定罪量刑,对未遂作为一个情节考虑即可。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处理未遂额与既遂额定罪量刑的关系。未遂额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社会危害,未遂额的大小,直接决定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也直接影响财产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因而,在财产经济犯罪中,未遂额应“参与”定罪量刑,并应作为区别罪与非罪和适用不同量刑幅度的一个基本依据。不能将未遂额抛弃不管,或“靠边站。”但未遂额毕竟未遂,比既遂的危害程度总要小一些,因而在定罪量刑上,应把未遂额的社会危害与既遂额的社会危害性区别开来,在有些案件中,未遂额虽然达到定罪的起点额,但综观全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亦可不予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对于未遂额达到了加重处罚标准的,应适用加重刑法条款,但在量刑时,可视其危害程度的大小,适用未遂条款,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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