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21 12:18:57 186 人看过

作者:郭国汀

一、案情1997年4月间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派员赴原告所在地协商办理原告租赁经营的集装箱保险,5月7日原告填写集装箱保险》第30条之规定精神,作对被告不利的解释。

(3)事实上,《IICL检验操作指南》表明属于正常磨损的修理范围十分有限。凡不属于正常磨损的修理,均属于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4)凡属损坏者保险人在综合险项下即应负赔偿责任。

如何解释“修箱鉴定报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我们认为本术语的规定本身含义不明。应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由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验箱师出具的修箱估价报告。这些修箱估价报告是这些修箱公司根据国际统一标准出具,作为被保险人已尽责取得这些正式国际标准的修箱报告。其名称为:estimateofrepairs;orrepairestimate;damagerepairreport;damagereport/estimate:“损害修理报告”名称虽有多样但其内容已充分反映了修箱的具体内容,包括损坏部位、损坏方式、修理方式、修理费用等项,完全符合修箱鉴定报告的实质内容。至于其名称如何,这是由各家修箱公司自已的习惯做法决定的,并非作为租箱使用人所能控制的。值得一提的是,被告的主张明显不合法,没有依据且极不合理。本案原告索赔的修理费绝大部分是箱体在退箱时检验修箱费,数额相对而言均很少,按被告的那种要求,则每个箱的所谓鉴定费必将大大超出实际修箱费,这显然不应是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只有在集装箱机器损坏索赔的情况下,被告的主张才是合理的。但本案并非装箱机器损坏的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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