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在新税法实施之后针对政策性搬迁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出台过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来规范搬迁收入和搬迁资产重置支出等问题,但是118号文存在着一个“漏洞”,即可能出现一笔重置资产支出可能抵扣了两次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过抵减搬迁收入抵扣了一次,通过折旧摊销抵扣了一次,在这个文件之下,很多取得搬迁收入的企业基本无需就搬迁事项缴纳企业所得税。
后来,有关当局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就在2012年出台了40号公告,这个40号公告和118号文的最大区别就是,重置资产支出不能再抵减搬迁收入了,只能够通过以后的摊销折旧来税前扣除了,也就是说重置资产支出只能够抵扣一次所得税了。如此规定,会使得很多取得搬迁收入的企业要从拿出大把大把的银子给税务局交税了,企业已经习惯了118号文之下的搬迁收入基本不交企业所得税的状态了,现在需要交税了,弄得企业都不怎么适应,抱怨声不断,当然了也有些企业利用各种办法在40号公告实施之前完了了所谓的搬迁。但是,单纯从税收政策的角度来说,不考虑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高是低是否合理的问题(这些问题也不是税收能管的了的),40号公告写的比118号文要完善,将原来技术上的漏洞给堵上了。
但是,40号公告的影响太大了,让很多企业感到无法适从,需要企业掏出的银子太多了,这自然就会使得一些组织和个人去税务总局游说了,反映企业的难处,争取变通的处理办法,最终国家税务总局在3月12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11号公告对40号公告的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正和变通,一改40号公告“暴风骤雨”式的征税风格,转而变得相对比较“温柔”和“婉约”,11号公告规定:
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11号公告对40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的政策性搬迁协议但未完成搬迁,这种项目的重置资产支出还可以抵减搬迁收入,但是计税基础同时进行核减,也就是说虽然抵减了搬迁收入,但是未来能够税前扣除的折旧和摊销也少了,同样能够解决118号文中抵扣两次的“漏洞”,这项规定有些和不征税收入的税务处理类似,即收入没征税,那么发生的支出也不能抵扣所得税。11号公告这样规定,可能使得搬迁企业在取得搬迁收入时可以避免一次性的缴纳大额的企业所得税,能够缓解企业的纳税压力,也照顾了企业因政策变化而“受伤”的心,但同时通过计税基础的核减,使得当初少缴纳的搬迁所得税通过未来N多年逐步的“追征”回来,变相的征了税,但是这种征税方式比较缓和。
但是,如果是在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的搬迁协议,就没那么幸运了,只能按照40号公告的规定,最长可以推迟5年来交税了,没有抵扣收入的规定递延交税的时间长,但是从实质上来说都是一样的,两种处理方式之下企业交税的是一样多的(假如未来企业都赚钱盈利,且税率没变化),谁也没占实质性的便宜,充其量就是早交税和晚交税的时间问题了,但是有时心里上的感觉可是不一样的。
很多企业的政策性搬迁都是“被迫”的,例如北京有的企业,房子下的土地被一些强权部门给看上了,企业是搬也得搬,不搬也得搬,同时给的补偿费也不太高,企业也是无奈的,国家对于这种政策性的搬迁应该再给点关怀,在税收来说,是不是可以让所有的政策性搬迁,无论啥时签订的搬迁协议,都允许企业的重置资产支出先抵减收入,然后以核减计税基础的方式再将税征税来,这样能够照顾一下企业的情绪,减少企业一次性交税的压力,同时国家的税收也没有实质性的减少,国家和企业的利益都得到了兼顾,这样离“中国梦”的实现是不是能更近一步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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