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几年来关于法人财产权的含义或性质,理论和实际部门一直没有停止过争论。
有关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观点:
(1)所有权说。该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是具有所有权的物权,是物权当中的自物权。企业法人财产权是基于企业法人的设立而产生。
(2)经营权说。该观点认为,产权实质上是经营权。法人财产为准财产。法人只是利用投资者所提供的财产自主进行经营活动。
(3)综合权说。该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并不为某个单一的权利,而是诸种民事权利的总称。
(4)代理权说。该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是公司为出资者利益而行使的代理权。
(5)折衷说。该观点认为法律上规定的法人财产权,是一种行所有权之实而假经营权之名的折衷性权利。
以上观点虽各有其合理性,但都没有彻底界清投资者权利和法人权利,没有使法人财产权真正独立,存在对法人财产权认识上的模糊,甚至形成对法人财产的双重所有权。
造成对法人财产权模糊观念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三个:一是所有制的观念在左右着人们对国家投人到企业资产性质的认识。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国家作为股东不能丧失对资产的所有权。二是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模糊性。《公司法》第4条在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同时,又规定股东作为公司资本额的所有者享受股东权益,以及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就从法律上造成了法人财产权的概念不清和性质模糊。三是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物权和所有权两个中心理论的影响,没有认识到现代财产关系权利转化的现状。
要解决以上问题,彻底归属法人财产权的本来含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独立财产制度,本篇文章认为要廓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法人财产权
法人的独立人格制度的建立,是近现代企业和公司制度的必然选择,也是法人享有独立财产权的理论基础。
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是指法律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即企业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企业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企业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在我国法律理论上,一直将权利能力与人格视为同一含义,即:凡得为法律上权利主体者,皆称为人,故人的法律上的概念,不得与权利能力分离而思考。从而权利上能力与法律上人格一致。法律上之人格,谓有权利之主体。故权利能力者,与人格者有同一意义。①赋予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以后,与传统意义上的自然人企业和合伙企业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是独立于投资者的另外一个独立主体,以法人的名义独立对外营业并独立承担责任,股东或投资者与法人之间是独立的主体关系,各自分别享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法人人格的变更。既然企业法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从而就应当享有既独立于公司外部人员,又独立于公司内部人员的财产权,在此基础上才能以独立的名义,自主地进行各种法人活动,并独立承担责任。也正因为如此才有了法人财产权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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