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主体分为,仲裁庭的认定权以及法院的认定权。对于前者是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也是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效力中提出异议,那么就会牵扯到仲裁庭的管辖权。对于后者,从法院确定仲裁协议有效的角度来讲,法院只能体现对仲裁的监督,又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
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合同中仲裁条款对未签字方当事人的效力是仲裁的发展在仲裁协议效力上的表现之一,即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是公认的观点。由于受1958年《纽约公约》和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影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有关国际公约都对仲裁协议有“书面”及“签署”要求,普遍认为书面的仲裁协议必须经由当事人签署。如果对“书面”及“签署”作狭义解释,则仲裁协议仅对签署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只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才应该享有和承担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并受根据仲裁协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约束”。这成为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原则之一。但是随着世界经济和法学理论的发展,仲裁中的某些理论和制度也应时代的需要产生了新的变化。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就是表现之一,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再受传统的“签署”理论的限制,而将其扩大到未签字方。有学者将其形象地称为“长臂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特定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仅是商事仲裁实践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实践的一个新课题。
特定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在多个民事法律关系中都有体现。如,子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对母公司的拘束力,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效力,仲裁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情况下的仲裁协议的拘束力,合同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拘束力等等。本文的案例涉及代理关系,本文仅限于讨论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效力。
代理制度是民法上的基本制度,但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有较大差别。在大陆法系,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行纪是大陆法系中间接代理的主要形式。英美法把代理分为披露本人的代理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前者又有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之分。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效力。
1、在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显名代理情形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也是明知代理关系存在,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直接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产生拘束力。
2、在行纪关系(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关系)中,行纪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因行纪合同只对行纪人和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仲裁条款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拘束力。
3、在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下,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但已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委托人是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法律责任,如果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应对未签字的被代理人有拘束力。
4、在英美法系未披露本人的代理情形下,虽然委托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是法律分别赋予了委托人和第三人“介入权”、“选择权”,在出现因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第三人可以通过“选择权”的行使,在未签字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直接的法律联系。如果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该条款不仅对直接签字的代理人和第三人有约束力,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同样有效。
在当代社会,第三人与案件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被追加到诉讼活动当中,也需要参与诉讼活动。但是需要了解的,这是民事诉讼活动过程当中的,也就意味着仲裁程序不能追加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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