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件:
万某不满14岁时,就随父母来到西安。去年7月,经熟人介绍,父亲万春兴让儿子到西安市西郊一电器制造厂保卫科工作。同年10月18日,万某被调至厂里壳体车间学习氩弧焊,双方约定月工资300元。11月9日,万某在工作时,被一根长约2厘米的钢丝击伤右眼。出事后,厂方将其送进医院治疗,同时承担了他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未支付他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以及同年10月18日--11月9日期间的工资。
出院后,万某和其父多次找厂方协商解决伤残待遇未果,于是诉至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厂方认为,万某在工作期间被钢丝击伤眼部属实。事发后厂方积极配合其治疗,并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万某未办理正式入厂手续,不属厂里正式职工,而且进厂时其父又隐瞒了儿子的真实年龄,工厂对其真实年龄不清楚。因此其父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万某系该电器厂非法招用的未满16周岁的童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经省级劳动鉴定部门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事实清楚。厂方在招用万某时未严格审查其身份证件,招用了童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厂方应向万某支付事故伤害至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的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用,并给予其一次性赔偿及欠付的工资。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工资为300元,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因此厂方应以西安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向万某支付工资,休息日则按200%的标准支付。
万春兴作为万某的家长,在其未成年即支持其外出打工,亦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仲裁委依法裁决,该电器厂向万某支付生活费、赔偿费等费用共计27699.82元。(完)
法律后果:
非法雇佣童工,根据不同情况会有不同处罚。
国务院令第364号《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非法雇佣童工造成手指伤残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郑斯林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条根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八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九条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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