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被告人刘某利用身为县农业银行某营业所副主任兼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将贷款户陈某、王某、王某某等13人分别归还的发放扶贫贷款(每人均不超过5000元),共计5.57万元截留不入帐,挪用于为曾某在该市文清路所经营的某品牌皮鞋店资金周转。被告人刘某并且在侦查期间退清了全部赃款。
「意见分歧」
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的法律适用,存在不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公款,要结合挪用公款的次数和总金额来认定,挪用公款的次数达三次以上,挪用总金额接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标准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公款,处五年以上有期徙刑。否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公款。本案被告人刘某虽然13次挪用公款,但挪用的总金额5.57万元,离数额巨大标准相差甚远,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公款,显然有失公正。故只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的一般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分别截留了13个贷款户归还的贷款共计5.57万元,用于他人经营周转,即13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多次挪用公款,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情形之一,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虽然分别截留了13个贷款户归还的贷款共计5.57万元,用于他人经营周转,但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在5000元以下,均未达到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起点,即每次挪用公款,均未达到定罪量刑的起点标准,不能认为多次挪用公款。如不考虑挪用公款的数额,仅以次数认定,那多次挪用公款总金额未达数额较大(尚不构成犯罪)即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显然有悖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多次挪用公款应解释为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达较大。故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多次挪用公款”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下列哪种情形的“多次挪用公款”才能理解为“情节严重”:一是只要挪用公款次数多,即便累计数额未达到定罪处刑的标准,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就属于“情节严重”;二是挪用公款次数多,并且累计数额达到定罪处刑的标准,就属于“情节严重”;三是挪用公款次数多,并且每次挪用的数额都必须达到定罪处刑的标准,就属于“情节严重”。因此,仅以行为人挪用公款次数多就当然属于“情节严重”的理解,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多次挪用公款,每次均在5000元以下,累计数额5.57万元,离“数额巨大”的标准甚远,并且在侦查期间退清了全部赃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不足以认定其挪用公款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而依据以上规定,被告人挪用每一笔公款时,均未达犯罪数额,应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依据《解释》第四条规定,累计才构成犯罪。
尤其是我国刑法原则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及“疑罪从轻”的处理原则,将被告人刘某多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数额不达定罪数额)来认定被告人系“多次挪用”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节,显然是与立法原则相违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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