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一般票据债权人或特定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绝履行其票据债务的行为的权利。这里的一定合法事由称为抗辩原因,债务人享有的拒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叫做抗辩权。
票据抗辩权具有两个特征:第一,票据抗辩权只能针对票据请求权来行使,第二,票据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票据请求权的效力,从而使得票据债务人能够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二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相关法条规定:
第十三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六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七条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二十三条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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