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有什么区别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3 16:26:29 102 人看过

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的不同

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的性质不同

竞业禁止是合同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规定应承担的忠实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设立的义务,双方通过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与劳动者规定竞业限制条款,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义务。

限制的对象不同

竞业禁止的对象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限制的对象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时上述人员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

依据的法律不同

竞业禁止义务依据的是《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依据的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

竞业限制的期限规定不同

竞业禁止是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设置的法定义务,因此在任职期间,必须始终遵守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单位同类的业务。竞业禁止义务与董事、高管的职务密切关联,一旦董事、高管离职,也没必要再承担该项义务。

竞业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间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超过2年。因此除了劳动合同期间外,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二年内可以约定竞业限制。

违反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竞业禁止根据《公司法》149条规定,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由于竞业禁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实施违法竞业禁止行为,竞业禁止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除应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还应当赔偿公司造成的损失。

关于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或约定的保密义务,由此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

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的补偿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必须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应该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另外,该条又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竞业禁止义务,是董事与高管履行职责的附随义务,因此并没有公司向董事高管给予经济补偿一说。

竞业禁止,又称为竞业回避、竞业避让,是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限制并禁止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

限制并禁止员工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再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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