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应是审判人员,同时根据《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证据交换属于实体审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和庭审程序中对证据的提供和质辩是连为一体的。
证据交换属于审前程序,而审前程序也确有准备的内容,但证据交换却不属于准备的范畴。既然证据交换具有实体审理的性质,显然不应该由助理法官和书记员来主持证据交换。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主审法官以外的其它法官来主持证据交换,理由是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主审法官在审前过多地接触当事人,以免造成先入为主的判断,从而影响了法官的中立性。这种担心其实没有必要,因为证据交换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让审理法官提前了解案件事实,明确争点所在,做到心中有数。如果主审不介入证据交换,这个目的就达不到。证据交换的功能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为主审法官还要在庭审时从头开始认识案件事实,明确争议焦点,熟悉证据。
更为关键的是,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和主审法官的分离就是把一个案件的认识的割裂开来,固定证据,确定争点由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进行,审理和判决由主审法官进行。如果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和主审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不一样的话,就会出现到底以谁的为准的问题。如果以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为准的话,恐怕无法继续审理下去,因为不敢想象让主审法官围绕自己并不认可的争议焦点来进行审理。如果以主审法官为准的话,那么前面的证据交换工作有没有进行的必要就值得疑问了。
其实,先入为主的说法有些似是而非,因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需要一个过程,在证据交换就着手认识案件事实,并使这种认识一直延续到庭审中,而且在庭审中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质辩使法官对案件的认识达到巅峰,从而形成确定的心证。因此,先入为主本身并没有错,我们需要防止的是非公正的先入为主。实际上,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与非公正性的先入为主,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即使主审法官在庭审阶段介入案件的审理,同样可能因为其它因素的影响而造成偏颇的认识。由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有利于他们尽早了解案件的争议焦点,熟悉案情,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且有利于他们及时行使审判权,处理和解决一些实体问题,比如,和解、调解、撤诉、简易判决、缺席判决等,从而发挥证据交换程序过滤案件、减轻庭审负担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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