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劳动者杨某2009年12月入职某公司担任驾驶员。公司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杨某被确诊为糖尿病。杨某口头向公司请病假并与公司协商代班事宜,之后杨某未再到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2日,杨某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称因公司一直未支付病假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因此产生劳动纠纷,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用人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是否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首先,用人公司在劳动者病假期间,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杨某在该公司工作已满5年,依法应当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同时,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可见,劳动者在病假期间应当依法享受病假工资待遇,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的病假工资。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第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因此,病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故本案中,某公司未依法支付杨某病假工资,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某公司未支付其病假工资的情况下,杨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最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杨某的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某公司向杨某支付拖欠的病假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n(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n(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n(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n(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n(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n(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n(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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