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修改部分必须由哪些机关进行修改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27 09:05:46 329 人看过

宪法修改必须由如下机关进行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宪法需要修改的,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宪法修改与宪政转型

本次宪法修改是现行宪法颁布以来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虽然对它的充分解读和认知并非短期可以完成,但我们应能合理预期它将会引致我国宪政建设的重大转型。为了应对宪政转型所带来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应着重处理好以下几对关系:

第一,修宪时刻的辉煌与对宪法的持续尊崇。在现代国家,修宪时刻往往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时刻,修宪活动是最受关注的公共活动。这不仅因为媒体的聚焦会使修宪氤氲一层神秘的光彩,更因为现代修宪是与各个阶层乃至各个个人密切的利益博弈。宪法修正案这种最高级的正式制度安排会极大影响和支配公民生活。但当修宪的帷幔缓缓垂下的时候,我们将面临更为艰巨的树立宪法权威和培育宪法意识的问题。百年中国宪政演变的一个轨迹昭示我们,有宪法并不等于有宪政,革命也并不是宪政的好伴侣。宪政意识的树立固然需要唤起和培育普通公民的宪政情结,但社会精英阶层敬畏宪法而不是藐视宪法、尊崇宪法而不是功利式对待宪法却是重中之重。当美国大部分处于蛮荒之地的时候,美国那50多位密谋者们没有选择华盛顿去做君主,却弄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从而开辟了美国乃至世界的宪政发展道路,这一历史事实是有重大的启示意义的。因此,当中国新一代领导人把法制宣传的重点放在普及党政干部的法律意识,把贯彻实施宪法作为法治建设的重点时,我们认为这是把握法治发展的最关键结点。

第二,历时态与共时态的文本话语协调问题。现行宪法出台后,为了解决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协调问题,我们一直在众多的宪法变迁方式中选择修正案这种方式。这是一种局部的渐进式的变迁。其优点在于:它能克服立宪者的理性局限,减少因全面修改宪法所带来的社会阵痛,控制法制巨变所应支付的社会成本,同时在社会转型剧烈立宪者并无全面成熟的应对方略时,可掌握一个宪法变迁的可操作标准。另外,它还可以通过一些边缘宪政制度的创新,使某些维护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的法律先执行起来,逐步实现从边缘到核心的突破,最终达致宪政秩序的完成。但这种变迁方式潜在的缺憾是:首先,立宪是社会重大利益的博弈,为了减少社会动荡的成本,必须实现社会多元利益的相对均衡对待。而这要仰赖于各种利益有充分协商和妥协的制度空间,否则如不能约束利益集团的行为,就会出现立法的恣意与任性,最终出现社会公共资源和财富被打着法律的旗帜瓜分挤兑的情况。其次,渐进主义的修改是宪法对社会现实的一种被动式的趋附,它在增益宪法的适应性促进实质正义的改进的同时,必然会造成宪法文本话语体系的不协调,牺牲宪法技术层面的完整性。因为不同时空条件下的宪法修改是在不同修宪指导思想指导下为解决不同的宪政问题而运作的,不同时期的宪法修正案是把当下的修宪成果凝聚为文本形式。当这种情况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就会造成在某一个时间结点上的人们不得不直面一个话语杂烩的宪法。国外许多国家都以判例或以释宪技术来克服这种缺憾,而在我国恰恰在宪政运作层面上并未激活这两种宪法变迁手段。这种状况一个合逻辑的演绎结论是不同的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出于自己的认知和权衡而对宪法做对自己有利的解读。比如,我国现行宪法到目前为止已经过四次修正,其中大部分内容均与经济方面的修改有关。这导致宪法关于计划经济、有计划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表述在宪法文本中都存在。同时又由于马克思主义是永不停止不断发展的,我们在立宪技术上又追求把马克思主义的最新发展在宪法上予以确认或反映,这也会造成具体的宪政实践中准确理解作为指导思想的马克思主义的困难。又如本次修改宪法时,为了及时反映我国社会阶层的变化和中国人民对文明发展的最新追求,将社会主义建设者写入宪法使之成为与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爱国者并列的社会主义主体力量,强调政治文明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的协调发展,但在逻辑语义的划分与对应上,政治文明通常应与经济文明、文化文明对应,劳动者与建设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不是并列的关系,上述这些法律话语表达范式不科学、不严谨的问题是我们在贯彻实施宪法时必须认真对待并着力解决的问题。

第三,宪政的本土化与普适化的问题。严格地说中国宪政是西风东渐的产物,中国在选择宪政发展道路时除了要直面各种社会危机和民族复兴的问题外,作为一个后发性宪政国家还面临对各种先发性宪政发展模式鉴别和甄选的艰难。因此,一定意义上说凡是宪政的就是西方的,所谓本土化与普适化的争论并不具有绝对意义。但证据的不存在并不是不存在的证据,我们毕竟是要在中国的土壤上建设宪政。那么在社会主义前提下,在中国特殊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下,我们如何设计宪政的发展目标、发展方略、发展模式又成为一个极具挑战性的现实问题。从发生学的角度而言民族传统和文化背景是决定制度安排的核心性力量,任何外来话语体系必须融入本土的话语对话框架,才能软化意识形态的刚性控制,减少文化转型加之于社会的痛苦。因此适当的法治发展战略必然内含适当的话语安排策略。从某种意义上说话语策略是德国学者韦伯所指涉的合法性的证成。当我们以社会主义建设者来建构民营企业家的宪法地位,把三个代表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宪政层面上认知为马克思主义的最新发展时,是既赋予了改革开放的新动力又大大减少了国家前进的精神阻力的。但话语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会模糊话语所要表征的价值追求,因此宪政话语安排的本土化万不能牺牲宪政应崇奉的普遍性价值。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是本次宪法修改最令世人瞩目的地方。但人权领域从来充满意识形态和道德的激烈争论,西方人权观与东方人权观存在极大的分殊。在人权的主体、人权的范围、人权的立论基础两种人权观长期进行着激烈的争锋。但这些都不能淹没和吞嗤人权的普遍性价值,人在生物意义上共同和人对人格尊严的共同追求使人权不容贬损。在未来推进中国人权事业的进程中,必须确立人权对政府公权的本体地位,建立权力的授权性和权利的推定性原则,明确崇奉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准则,正确厘清人权与公民权利、人权革命与民族复兴、集体权利与个人自由的关系。

第四,制度安排的显规则与潜规则的关系。列宁曾把宪法划分为纸上的宪法和现实的宪法。正式的修改宪法是在宪政层面的一种显性制度安排,这种安排能满足法治运行的公开性和普遍性要求。但任何国家的具体宪政实践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运行的潜规则。当这种潜规则的运行达到某种普遍性和稳定性时,它要么转换为宪法文本上的正式制度安排,要么被默认为宪法惯例。但在完成这种转换前它会构成对正式宪法制度的动摇甚至蚕蚀,因此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应尽量压缩潜规则的存在空间。将政治文明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一起写入宪法,强调三者的协调发展是本次修宪的重要成果之一。虽然关于政治文明的科学内涵尚有待于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但理论界大都接受政治文明包括政治制度文明、政治意识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的划分,而政治制度文明主要指涉政治权力的合理配置、理性行使和有效制约问题。我国过去一直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权力行使的基本制度,中国共产党虽然掌握重要的政治权力和政治资源,但一直不在法律的制度空间运作,事实上处于关键地位的党政关系对国家权力的运行产生了支配性的影响,并因此对我国政治体制的健全和完善产生许多不利作用。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共产党一直强调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的十六大更是旗帜鲜明地指出共产党要依法执政。这都表明了党要坚定不移地带领全国人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决心。宪法作为国家权力的构成法,要从根本层次上完成对国家权力、重要政治组织权力的规制,并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的理性程序,因此结合宪法修正案关于政治文明、紧急状态和基层人大任期等诸多制度的创新,加强对我国政治生活中的潜规则现象的研究,是我国在新时期宪政转型中所要面对的一项急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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