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保险合同的订立,即指保险合同的设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行为。因此,保险合同的设立,必须要有投保人要求投保和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前者在法律上称之为要约,后者称之为承诺。保险合同只有经过投保人的要约和保险人的承诺才能成立。所以,与一般民事合同的订立一样,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一)要约
要约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又称之为要保或投保,它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要求保险的意思表示。投保人的要约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须、首要程序。
1.要约邀请
投保人的要约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采用要保书(亦称投保单)形式。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因此投保单通常由保险人事先印制,投保单的内容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如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址、保险标的(对象)及坐落地点等以外,还包括了投保人要求保险人保障的范围等内容。保险公司的这一行为的性质属于要约邀请。
2.保险要约
投保人索取并填写投保单,认可保险人设定的保险费和保险条款,并将之交给保险人的行为,即为保险要约。
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必须按投保单所列内容逐一如实填写。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的关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必须如实告知。因为保险人询问的这些问题足以决定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告知不实或者不如实填写要保书,保险合同无法订立;保险合同即使订立了,保险人也可以据此解除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二)承诺
承诺又称之为承保。它是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亦即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提出的全部条件,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到来时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的承诺,既可以由保险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保险人的代理人作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无条件的。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投保人的投保要求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的同时,又附有其他条件的,则这种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承诺,而只能作为一种新的要约。这种新的要约,只有经过投保人同意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保险人接受了投保单并接受了保险费,但未明确表示承保,应推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的要约,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一般于合同成立时发生,但是如果双方约定了条件,并将该条件的成就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这种情况应附停止条件的保险合同,其法律效力的发生以合同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为准。
二、保险合同订立的特殊程序
一般地说,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有关事项进行充分协商的过程,因此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必经程序。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给予特定范围的人提供基本保险保障,或者为了实施某些经济政策的需要,对有些保险合同的订立实行了强行干预,即必须按照既定的条件和方式订立保险合同。这些法定保险或者强制保险的保险合同的订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了。
这类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不同于一般保险合同的订立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两点:
(1)投保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只能是要约方,不能是承诺方。即不能反要约,如车辆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
(2)某些强制保险合同采用自动订立程序,不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如铁路、轮船、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只要旅客搭乘这些交通工具,购买票证的同时就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也就成立了,无须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
三、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守的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该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循四项原则:即公平互利原则、协商一致原则、自愿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一)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是市场经济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公平就是等价和平等;所谓互利就是在公平的基础上取得各自的利益。遵循公平互利原则也就是要求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公平和兼顾双方利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地位一律平等,在订立合同时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在合同中应当公平合理的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到互惠互利。
(二)协商一致原则
遵循协商一致原则要求订立合同时,双方应当通过协商的方式,在自愿的基础上充分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最终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从而签定保险合同。这就要求双方均应尊重对方的利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三)自愿原则
遵循自愿订立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和自愿的基础上自主订立,也就是由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参加保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更不得强迫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当然,自愿原则只适用于自愿保险,如果是法定保险或者强制保险,则不适用自愿原则。
(四)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尊重社会公德,承担社会责任,不得作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保险合同的标的本身也必须合法,即保险标的不能是非法所得或者占有,也不能是国家禁止参与民事流转的物品或行为,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仅无效,而且当事人还要承担由此而来的法律后果。
当然,订立保险合同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中有关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都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例如合法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四、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的形式是指投保人要求保险和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方式。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保险实务,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通常有: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等。
(一)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是投保人填写的递交给保险人的要求保险的书面要约。投保单通常由保险人根据保险类别事先准备。投保人在要求保险时依所列事项逐一如实填写。
投保单一般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地址,人身固保险的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2)保险标的、保险标的的坐落地点;
(3)保险对象及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
(4)投保险别;
(5)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
(6)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
(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其中,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是关键事项。
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一个完整的投保单经投保人填具后,如果其内容被保险人完全接受,并在投保单上加盖承保印章时,保险合同视为成立。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如果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前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投保单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依据;
(2)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如有记载上的不清或遗漏,投保单作为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补充;
(3)投保人在其填写的投保单中如有告知不实,又不声明修正的,则投保单作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二)暂保单
暂保单是指在保险单发出以前出具给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
按保险惯例,暂保单一般由保险代理人签发,表示保险代理人已经按投保人的要求及所列的事项办理了保险手续,等待保险人出具正式的保险单。暂保单在保险单正式出立以前使用,具有和保险单同等的效力。保险单一经出立,则暂保单的效力归并到保险单中。暂保单的使用一般有时间限制,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效。
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规定暂保单这种保险合同形式,但依《保险法》第十三条的精神及保险惯例,在我国保险实务中,是存在并使用暂保单这一形式的。
(三)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出具的关于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由保险人签发并交给投保人。
保险单的内容应包括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即:
(1)声明事项。如保险标的物的种类、被保险人、承保险别、已交保费、保险期限、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有关危险的性质与控制所作的承诺和保证等;
(2)保险事项。即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
(3)除外事项。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范围;
(4)条件事项。如有关保单转让和变更等事项。
保险实务中,在制订有标准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如果依该条款办理保险,则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一般比较简单,通常只载明声明事项,其他的内容则以该标准条款为准。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的主要书面表
现形式。保险单的法律性质主要有:
(1)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成立的凭据;
(2)保险单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3)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可以充当有价证券使用。
(四)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是由保险人签发交给投保人业已表明保险合同生效的证明文件。
保险凭证是保险单的简化形式,与保险单有同等的效力。但若保险凭证的内容不详或与保险单的内容不一致时,以保险单规定的内容为准。保险凭证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保险单并用。通常保险凭证在下列场合使用:
(1)在货物运输保险中,根据预约保险单而出立。保险人将预约保险单的详细内容印制在已经保险人签署的空白保险凭证上,由被保险人在每批货物启运前自行填写承运船舶的名称、航程、开航日期、货物名称、标记、数量以及保险金额等项目,并加以副署。通常被保险人应将保险凭证的副本送交保险人存档。保险凭证的副本可以替代启运通知书,作为被保险人根据预约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所作的申报。
(2)在某些强制保险中,用来证明投保人已按规定办理了保险手续(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便投保人等随身携带备有关部门检查。
(3)在团体保险中,总保险单一般由该团体的主持人保管,而团体内部的其他被保险成员则由保险人另外发给保险凭证,作为已办理保险的证明文件。
《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也就是说,保险合同除采取投保书、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等形式以外,也可以采取诸如双方共同起草协议,并在协议上双方签字或盖章等书面形式。
五、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确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对保险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按照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以保险人的同意承保(即承诺)的时间作为其成立的时间。因此,确定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的成立上就显得尤为重要。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一般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人在投保书或其他保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表示其已经同意承保。保险人在投保书或其他保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是确定其同意承保的时间,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应当注意,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时间往往是不一致的。在许多情况下,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再签发交给投保人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的时间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n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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