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生效后发现有漏罪的(就是判刑前还有其他犯罪),则应当重新对其罪行重新量刑,将漏罪的量刑与原罪行合并重新计算,然后扣除已经服刑的期限,是先并后减。
罪犯服刑期间,发现了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即发现罪犯还有漏罪应当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首先应当根据该罪行的性质来确定由公、检、法哪一家机关来管辖,即应当由哪一个机关来进行立案侦查。如贪污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立案侦查,而盗窃案件由公安机关来决定是否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来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了该漏罪的管辖权后,由有权机关进行侦查,如果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则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决定是否起诉;如果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则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再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起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处理。
一、公诉案件起诉程序是怎样的
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需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卷宗材料、法律文书齐备的,及时移送公诉部门。
3、公诉科受理案件后,需对案件进行程序审查: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退回案件管理部门。
4、公诉科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5、公诉科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经批准,可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6、公诉科审查案件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查明:
(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确;
(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3)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7、公诉科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8、公诉科审查案件过程中,可以听取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和诉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组织、协调双方进行和解。
9、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11、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庭支持公诉。
12、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后,承办检察官应当认真审查判决书。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应当在10日内,按照刑事案件审查的内部审批程序,逐级提交至检委会研究决定是否抗诉。检委会决定抗诉的,承办检察官应当及时制作抗诉书,并送达人民法院。决定不抗诉的,应当整理并装订卷宗,及时归档。
二、补充侦查的分类是什么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补充侦查的情况有两种。即如果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审查之后,需要补充侦查时,既可以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决定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但是,如果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则不能退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68条和第269条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从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3、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
4、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目的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法171条第四款)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六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二百六十三条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6、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原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1)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
(2)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3)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4)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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