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36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黄楼乡老培寨村委宋庄西(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军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1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军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军成伙同“阿紫”、李向华等人(均在逃)密谋抢劫后,由“阿紫”以招嫖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彭锋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凤东南4巷1号一出租屋内。当被害人彭锋准备与“阿紫”嫖宿时,尾随的被告人张军成和李向华冲入内屋,将彭锋的右手按在床上,喝令彭不许动,又搜去彭锋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在这过程中,“阿紫”乘机溜出了出租屋。得手后,被告人张军成驾驶摩托车搭载李向华逃离现场,后张军成分得赃款人民币50元。次日,被害人彭锋巧遇被告人张军成,遂报警,后公安人员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张军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锋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张军成的笔录,证实2004年12月11日22时许,一名女青年以招嫖的方式将彭锋带到一出租屋内,当其将外套和裤子脱下来后,张军成和另一名男子从外面冲进来,那名男子抓住彭锋的右手按在床上,喝令彭锋不要动,张军成则从彭锋手里将外套及裤子抢去,从裤袋内搜出现金人民币400元,后两人还威胁彭锋说,“既然在这里搞你,就是不怕你”,之后就离开了;次日18时许,彭锋遇见张军成,张声称:“昨晚敢搞你,就不怕你”,之后开车逃跑,彭锋的同乡见到后,帮忙将张军成围住,彭锋则跑去派出所所警,后来将张军成抓获。
2、证人刘全国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军成的笔录,证实2004年12月12日18时许,刘国全和几名老乡正在一间餐馆吃饭,看见同乡彭锋在外面与张军成吵架,刘国全和两名老乡出去问发生了什么事,彭锋说张军成抢了他的钱,而张军成很嚣张地说,“我有胆量抢了你的钱,我现亦不怕你,你想怎么玩就怎么玩”,之后他们几名老乡就上前抓张军成,张见状逃跑,刘国全叫彭锋到派出所报案,他们几名老乡追了约100多米将张抓住,当时张军成就说私了,并说还钱给彭锋,这时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就到场了。
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张军成的经过的证明,证实2004年12月12日18时许,香基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彭锋的报案称遇见抢其钱财的男子,于是公安人员高兆添、叶志强和被害人彭锋一起开车到派出所对面一个路口的铁门边,和在场的群众一起将张军成抓获,张军成被带上车后又猛冲出车外,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再次将张军成抓获。
4、被告人张军成的供述和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张军成供认于2004年12月11日晚,李向华叫张军成到大沥公园商量,由李向华的女友“阿紫”招引嫖客到出租屋后,张军成和李向华就冲进屋内向嫖客要钱。当晚22时许,“阿紫”将一男子带到出租屋,张军成和李向华在屋外等了2、3分钟后冲进屋内,当时该男子已脱光了衣服,张军成和李向华快步走到该男子身边,李向华对该男子说:“你搞我女友,怎样解决,私了还是公了”,该男子就说私了,“阿紫”乘机溜走了,李向华就拿起该男子的衣服,从裤子内搜出现金人民币400元,之后张军成驾驶摩托车搭载李向华离开了现场,李向华给了张军成人民币50元。张军成指认了作案现场。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军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军成上诉提出:1、没有与李向华等人密谋抢劫;2、没有使用暴力抢劫,是敲诈勒索;3、是从犯;4、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军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军成多次供认与李向华商议,待“阿紫”将男子引诱至出租屋内嫖宿时,张军成即与李向华冲入屋内劫取财物。本案的事实亦反映上诉人张军成等人是事前密谋后,依照各自的分工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的。上诉人张军成声称没有与同伙密谋实施犯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被害人彭锋对上诉人张军成及其同伙的衣着、外貌陈述清晰,并明确指出被穿棕色外套的男子按住,而穿黑色西服的男子则抢过其脱下的衣服从中搜出人民币400元。上诉人张军成亦供认其与李向华抢过被害人彭锋脱下的衣服搜出现金后强行取走。而证人刘国全证实上诉人张军成扬言前一晚打了被害人彭锋的证言,也佐证了张军成等人劫取彭锋财物时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上诉人张军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占有财物的犯罪构成特征,张军成认为其行为是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军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军成与李向华等人密谋,并积极实施抢劫被害人彭锋的财物的行为,并非仅起次要作用,张军成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军成与被害人彭锋及彭的同乡遇见后意图逃走,被公安人员和群众抓获带上车后,伺机冲下车逃跑,并非自动投案,张军成上诉提出是自首,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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