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受保护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2 17:34:24 158 人看过

【案例简介】

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某区劳动局。

1996年1月11日上午,某区劳动局监察员到其辖区内的某电子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情况进行劳动现场监督检查。该电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不仅不配合监察员的工作,而且还阻止外来务工人员接受监察员的询问,并漫骂监察员,直至把劳动监察员锁在地下室达一个小时之久。情况发生之后,该区劳动局以该电子有限公司严重阻挠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为由,于1996年2月28日对该电子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的有关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对其下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未出示“劳动监察证”,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越权行为,并且原告也没有阻挠被告行使监察权的行为。被告区劳动局辩称:其对原告进行的监督检查是依法进行的,在监察中也出具了“劳动监察证”,符合法定程序。但原告不仅不配合监察员的监察工作,而且漫骂监察员,并将其反锁在地下室,严重阻挠了被告监督检查权的行使。因而,其对原告所做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而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而,该区劳动局是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并且,被告认定原告严重阻挠被告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执法程序上有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程序合法。因而,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区劳动局的处罚决定。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区劳动局是否有权对其管辖下的企业作出处罚,二是该处罚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因而,区劳动局对其辖区内的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处罚是有法律根据的。在处罚程序上,有关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表明身份和出示“劳动监察证”,根据法院的调查,劳动局在这一点上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因而,劳动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对于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服从和协助的义务,阻碍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要受到相应的制裁。该电子有限公司之所以受到处罚就是因为阻碍了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权力而受到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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