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宁波市镇海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并报市政府审核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四日
宁波市镇海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
第一条为加强本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加快旧城改造和保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本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及需要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等事宜。
第三条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采用货币补偿和定向自行选购住房(以下简称定向自购)两种方式供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
其中货币补偿可以依据《细则》并按本意见第四、第五条执行(以下简称货币补偿方式(一)),也可以依据《规定》并按本意见第六条执行(以下简称货币补偿方式(二))。
第四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一)的,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根据《细则》,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定向自购结算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每户50平方米或低于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8平方米的,可以增加补偿金额。被拆迁住房在一、二、三类地段的,可增加的补偿金额按照建筑面积每户50平方米或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8平方米(以下简称补偿面积低限标准)减去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后,乘以三类地段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的50%计算;被拆迁住房在四类、五类地段的,其可增加的补偿金额按照上述面积计算办法乘以被拆迁房屋相应的同类地段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的40%计算。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上述补偿面积低限标准的,其可增加的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住房的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乘以不足部分建筑面积计算。
第五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一)的,还可以按本意见第四条确定的补偿金额再增加10%的比例,作为拆迁补偿资金。
第六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二)的,其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时点)的市场平均价格,结合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年限、层次、朝向、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并可按一定比例增加拆迁补偿资金,具体增加比例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拆迁估价时点的住宅用房市场价格,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期间的同类地段砖混二等成套住宅用房市场交易平均价格确定,由区房地产管理处定期测定公布。
被拆迁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补偿面积低限标准的,可以增加补偿金额。被拆迁住房在一、二、三类地段的,可增加的补偿金额按照补偿面积低限标准减去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后,乘以拆迁估价时点三类地段住宅用房市场价格的50%计算;被拆迁住房在四类、五类地段的,其可增加的补偿金额按照上述办法乘以拆迁估价时点该地段住宅用房市场价格的40%计算。
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人不再提供安置用房,由被拆迁当事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定向自购的,其被拆迁住房的补偿金额根据本意见第四条确定,并可获得定向自行选购住房票(以下简称房票)。
在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按有关规定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将被拆迁住房腾空交付,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后,由拆迁人按规定支付全部拆迁补偿资金,同时发给由拆迁单位开具的房票。
房票中须载明如下内容:持有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别及号码、需安置的人口及姓名、是否属最低生活保障户、被拆迁房屋的坐落、建筑面积、腾空交付时间、补偿金额、可享受定向自购结算价购买的住房建筑面积等情况。
房票持有人应和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一致。房票不得转让。
在拆迁人规定的房票使用期限内,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可以凭房票按照拆迁人制定的定向自购方案,自行选购住房。
第八条定向自购以“一户一套”为原则,若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按定向自购结算价购买的住房面积超过提供房源的最大套型面积的,可以增加购买套数,直至购买的总面积超过其可按定向自购结算价购买的面积。
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定向自购时,与其被拆迁住房等面积部分可按定向自购结算价结合层次、朝向等因素确定的评估价购买;如被拆迁住房面积未达到补偿面积低限标准的,可按补偿面积低限标准以定向自购结算价确定的评估价购买。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计算。
第九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定向自购的,可按其被拆迁住房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选择拆迁人提供的房源套型;其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不足补偿面积低限标准的,可按补偿面积低限标准就近上靠选择提供的房源套型。其定向自购住房的价格,按安置住房同类地段同时期定向自购结算价确定的评估价格的90%计算。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要求作直管公房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其安置面积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十条定向自购的房源可以是现房,也可以是期房。提供的房源是期房的,在拆迁人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后,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
第十一条非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细则》规定货币补偿的,可按《细则》规定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确定的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计算拆迁补偿资金。具体比例为: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部分的为10%,100平方米以上部分为5%。
第十二条非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按《规定》中的市场价格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如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可采用成本法等其他评估办法。
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按本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不再提供安置用房,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需具备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及土地使用权证等合法凭证后,方可适用本意见。
第十四条本意见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宁波市镇海区实施〈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镇政发〔2002〕47号)同时废止。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意见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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