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栏中载明有向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吴某的亲笔签名。因此,认为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吴某进行了明确说明。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当时,被上诉人的保险业务员张某并没有对责任免除等相关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只是声称只要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身亡,保险公司便可进行赔偿,可为家庭减轻一定负担,其要求吴某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时,吴某和所有投保客户一样拿着打印好的有着密密麻麻小字的各种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材料未及细看,就一字未动签了名,而且张某也未拿出两份保险合同的条款交与吴某,上诉人及吴某在事发前也从未见到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因理赔发生纠纷诉讼时,上诉人才在法院看到相关保险条款,而该两份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二条关于责任免除中第6项有明确释义说明,而对第5项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未进行明确释义说明,因此,原审仅凭声明与授权栏中载明有吴某亲笔签名签字就认为被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属认定为事实有错误,因其保险条款中释义并未对无有效驾驶执照明确说明,其声明与授权栏中的载明只是签订保险合同例行公事式的记录,并不能同时被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原审判决中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吴某事发时所持驾驶证因未换证及年审,为无效驾驶证,这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充分,不适当。因为机动车驾驶证是否有效、无效、注销、吊销,准予延期审验等是一个行政行为,应由《行政许可法》调整,民事审判不得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根据《驾驶证管理办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换证的依法进行处罚后予以换证,这充分说明吴某事发时所持的驾驶证并没有任何行政机关认定其为无有效驾驶证,因此,原审对吴某所持驾驶证状态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充分,不适当。
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根据《保险法》的三大原则之一的近因原则,应由被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理由未进行认定说明,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充分。
XX年X月X日吴某驾驶摩托车外出时,是被一违章行驶的农用车撞击倒地后,造成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农用车驾驶人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这说明吴某的死亡是典型的意外事故导致的,并不是吴某持逾期未换证的驾驶证直接导致的,不符合祥和定期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的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形,其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是对方违章将吴某撞击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是促成结果的最主要原因,也是符合保险法关于近因这一立法原理的。所谓近因,是在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中起主要的、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因此,应由被上诉人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然而,不知何种原因,原审判决中却只字未提,也未进行判决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系认为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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