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配偶。各国法律均规定,配偶间互有保险利益。美国少数州规定,妻子为丈夫投保死亡险时,无须获得丈夫的同意或书面承认。
2、亲属关系。英美等国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间存有亲属关系是否即足以构成保险利益,法院的见解并不一致。少数法院认为如果是血亲,且亲等较近,应承认其有保险利益。因为血亲间关系密切,不至于谋害被保险人以达到其谋取保险金的目的。但法院也没有明确血亲间应以几亲等内才有保险利益,通常仅认为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孙子女间、兄弟姊妹间,才可互为被保险人。叔侄之间及堂兄弟姊妹间,除非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不认为有保险利益。至于姻亲关系,如岳父母与女婿间、翁姑与媳妇间、妯娌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妇之间皆无保险利益。但是,美国绝大多数法院则认为仅亲属关系本身不足以构成保险利益。亲属间须一方对他方有法律上的权利,以要求他方提供劳务或利益,或因他方的死亡而蒙受损失或担负责任,始能签订有效的保险合同。至于事实上他方是否曾提供劳务或利益,无关紧要。因此,投保人如果对于被保险人有利益的期待,即已满足法定要件。从我国《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来看,除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外,投保人对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均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有抚养关系的兄弟姊妹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都互有保险利益。
3、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给付义务,但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除设有担保物权外,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的债权很可能无法实现。故不少国家的保险法均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有保险利益,以使债权人能借保险措施于债务人为清偿前死亡而保全其债权。但如何决定此种保险利益的范围及其保险金额与债权额间的比例似极为困难。如认为保险金额应与债权额相等,而债务人于生前又未清偿其债务的,则保险金由于其为债权人所缴保费及利息的总和,自不足以补偿债权人的损失。反之,如容许债权人超额投保,又可能导致债权人为获取额外利益而谋害债务人。因此,通常的作法是,当债权人就债务人投保人寿保险时,如出于善意,则其投保金额不受债权额限制,保险合同不因投保金额高于债权额而无效。我国《保险法》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有无保险利益,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来看,应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无保险利益,除非债务人同意。我们认为,在目前我国法制化程度不高,商业信用和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债权人利益屡受损害的情况下,更应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有保险利益。
4、雇佣人与受雇人。雇佣人与受雇人在经济上有较为密切的利益关系,应承认其彼此间互有保险利益。有的国家主张受雇人或公司职员虽经辞职或因其他原因而离开公司,公司仍可继续支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请求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换言之,受雇人的离职不影响已生效的保险合同。英美法院只承认公司对其董事及重要职员有保险利益,至于公司对于股东有无保险利益,美国法院持否定的见解。我国台湾学者施*森认为,公司与无限责任的股东有经济上极密切的关系,应认为公司对无限责任股东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对雇佣人与受雇人相互间有无保险利益,也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一般都承认单位对其职工具有保险利益。如单位以职工为被保险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
5、合伙人。合伙是两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之间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至为密切,因此,应认为合伙人相互间互有保险利益,任何一个合伙人均可以其他合伙人为被保险人而投保人身保险。英美法院都认为,两人以上经签订合伙合同的,合伙人的一方对于他方的生命即取得保险利益,而且合伙人间出于善意约定合伙人各应签订寿险合同的,可由合伙财产支付保险费,合伙人中一人死亡时,其他合伙人可用保险金额来收购该已故合伙人的合伙利益。我国《保险法》对此也未作任何规定。
6、其他情形。凡当事人之间有合同或商务关系,一方的生死足可影响他方因基于此种关系所可获得法律上及经济上的利益或期待利益的,也被认为有保险利益,可能受损失的一方可以他方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保险合同。在英美法上,还承认下列各种人之间有保险利益:第一,未婚妻对于未婚夫;第二,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第三,破产债权人对于破产管理人或破产监护人;第四,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第五,在以第三人生存为期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于该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条还把“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单列为一项,专门规定对于此种人有保险利益,可以之为被保险人而投保人寿保险。事实上所谓的“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一般都是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故似无必要将其独立于亲属关系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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