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生
被上诉人:沈阳市**化工物资公司(简称“**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马*生持有《海员证》。据马*生的《船员服务簿》记载,马*生于1998年6月15日到**公司所有的“海王”轮(在**森特注册)上工作,职务为水手,于8月6日离船。**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致函原审法院称马*生为“船东代表”,其工资为每月700美元,伙食费每天4美元。**公司在《拖欠工资清单》上确认尚欠马*生工资1,260美元、劳务费90美元。但由“海王”轮船长张*昌签字的1998年6月至8月的船员工资单和伙食费结余清单上没有马*生的名字。后“海王”轮被广州海事法院在另案中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法院保存。1998年12月18日,马*生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资1,260美元、劳务费90美元、律师代理费81美元,并在拍卖“海王”轮价款中按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马*生虽然持有船员的适任证书,但本案证据表明,马*生既不是在“海王”轮上任职的船员,也不属于在“海王”轮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马*生有关工资、伙食费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船舶优先权,不能在拍卖“海王”轮所得价款中按照船舶优先权的顺序受偿。因此,马*生依据船舶优先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马*生可依法通过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解决。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生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该登记证记载马*生1998年5月15日上“海王”轮工作,1998年8月6日下“海王”轮休假;
(2)**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说明马*生为“海王”轮船东代表,工资每月700美元,劳务费每月50美元;
(3)由马*生签有“同意”字样的甲板开关舱劳务费证明;
(4)原“海王”轮船长张*昌的证词,证明马*生实任船东代表,为对外工作方便,船员名单中填写马*生的职务为水手。因当时船上现金紧张,故未付马*生在船工作期间的工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船员工资单系当时在船船员的工资名单,不包含已离船的船员;
(5)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核查中国籍船员马*生出境情况的函》,说明马*生职务为机工,海员证字号BA-B23CC99020729.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生认为,其是“海王”轮的在编船员,可以主张船舶优先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公司支付其工资1260美元,劳务费90美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公司在原审和二审中经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亦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律师代理词」
上诉人马*生委托代理人,**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杰、谢*春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生是“海王”轮上的在编船员。理由是:
1、马*生的《船员服务簿》上已载明马*生上船和下船时间,船长张*昌亦证明马*生这段时间在“海王”轮上工作。至于1998年6月至8月的船员工资单和伙食费结余清单上没有马*生的名字,船长张*昌证实,上述清单制作的时间分别为11月和12月,是根据当时在船船员名单制作的,而马*生当时已下船的,故没写马*生的名字。
2、**公司已确认了马*生的船员身份。**公司在马*生下船之日制作了《拖欠工资清单》,并由管事和公司领导签字,加盖了公章。
3、原审判决也认定马*生持有船员的适任证书。(二)原审判决认为马*生有关工资、伙食费的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马*生是“海王”轮上合法的在编船员,在船上向**公司提供了劳务,**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马*生按船舶优先权提出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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