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富,男,193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城西环路车场旅社汽车电器修理门市部。
被告: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民,局长。
1996年2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之子李某涛驾驶原告的豫R-02596东风牌五吨柴油货车由东南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南环路转盘时,因逆向行驶,无证驾驶,被宝丰县公安交通队执勤民警陶某军等人扣押。该车被陶某军扣押途中调车时连杆戳缸,这时陶某军没有采取制动措施,继续加油行驶,致使引擎报废,机体损坏。1996年3月18日,被告在关于豫R-02596车发生机械事故的处理意见中认定:该车事故原因系机械装备有误所致,非本局干警操作技术造成,该车主应向原发动机大修厂家索赔,我局不负此机械事故责任。
原告认为该处理意见认定的事实与给自己车辆造成损害的事实不符,随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维持了宝丰县公安局1996年3月18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于1996年3月26日单独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请求:
(1)要求被告单位将原告驾驶的豫R-02596大型东风柴油货车恢复原状,并完好返还原告;
(2)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原告人因其行政侵害致使车辆停止营运的车辆延滞费每天200元,顺延至实际返还之日(从1996年2月29日计算);
(3)被告赔偿因其行政侵害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养路费、管理费、维修费、保险费每月共1190元(自1996年2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审判」
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只有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才能引起行政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在宝丰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扣车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5月22日作出裁定:
驳回原告李某富的起诉。
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
「评析」
这是一起行政赔偿案例。本案中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某富的违章车辆扣押致使车辆损坏的行为,是依法行使职权的合法行政行为还是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了违法的结果的行为,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本案原告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并未对宝丰县公安局交警队的扣车行为是合法行政行为或是违法行政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实际损害,这是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在赔偿制度中,从来不可能有只要造成损害后果、而对产生损害的原因、损害的具体情况不加分析地绝对提起赔偿诉讼。如果原告李某富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宝丰县公安局交警队的扣车行为已被确认属违法行政行为,那么,即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某富的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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