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李芝国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附加祥和定期寿险,身故保险金均为10万元。保险期限分别为终身和46年,受益人均为儿子李某。李芝国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李某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李某能获得保险理赔吗?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涉嫌犯罪是否构成免责事由。《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虽然李芝国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名,但该投保单上的“责任免除”的字体、字号与其他条款一致,亦未载明责任免除的范围。并且从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字号来看,与其他条款的字号一致,只是字体略有不同,该条款字体并没有通过加黑、加粗等方式与其他条款进行明显区分。尽管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通过电话回访的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的问题,但此方式适用的对象是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而本案订立保险合同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因此,被保险人李芝国醉驾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李某应当获得保险理赔。
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效,但未尽告知义务而在合同中单方面加入免责条款无效。同时,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两类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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