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纠纷该类诉讼包括根据《案由》第172项及《公司法》第34条确定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根据《案由》第173项及《公司法》第167条确定的“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根据《案由》175项及《公司法》第22条确定的“公司决议损害股东权纠纷”,根据《案由》第176项及《公司法》第22条确定的“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
新《公司法》为公司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新《公司法》并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本人将公司诉讼归纳为以下九类,首先发到论坛中请各位同行赐教:
1、股东权纠纷
该类诉讼包括根据《案由》第172项及《公司法》第34条确定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根据《案由》第173项及《公司法》第167条确定的“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根据《案由》175项及《公司法》第22条确定的“公司决议损害股东权纠纷”,根据《案由》第176项及《公司法》第22条确定的“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
2、出资纠纷
该类诉讼为根据《案由》第114项,由受案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94条,确定案由为“出资不足违约纠纷”。
3、滥用股东权利纠纷
该类诉讼在《案由》中没有对应规定,其《公司法》的诉讼依据为第20条。根据《公司法》第20条及《案由》的原则规定,可以将该类诉讼细分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根据《公司法》第95条,确定案由为“发起人设立公司过失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4、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该类诉讼可以列为《案由》178项。根据《公司法》第113条、第150条,可以具体确定案由为“董事、监事、经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因为损害股东利益通常都是以损害公司为表现的,所以将根据《公司法》第153条,确定案由“董事、监事、经营损害股东利益纠纷”的,也列为这类纠纷中。
5、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该类诉讼在《案由》中没有对应规定,与之最相近的种类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但也不能列入此类纠纷中。受案法院可能根据《案由》的原则规定及《公司法》第21条,将其确定案由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6、股权转让侵权纠纷
该类诉讼可以列为《案由》170项。根据《公司法》第72条,可以具体确定案由为“股权转让异议纠纷”、“股权转让优先认购权纠纷”;根据《公司法》第75条,具体确定案由为“股权回购纠纷”。
7、解散公司纠纷
该类诉讼是《公司法》第183条赋予股东的权利,最高法院制定《案由》尚无该项诉讼,所以《案由》中没有准确对应的案由,可以归类于合同纠纷类下,受案法院可能将其确定案由为“解散公司纠纷”。
8、清算纠纷
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案由》第280项“国有企业破产案”、第281项“(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第282项“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案”。该类诉讼的公司法依据是《公司法》第184条。
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90条诉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由》中无对应案由,受案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及《案由》的原则规定,确定案由为“清算侵权纠纷”
9、鉴证侵权纠纷
该类诉讼在《案由》中没有对应规定,与之最相近的种类案由是特殊侵权纠纷。其《公司法》的诉讼依据为第208条。根据《公司法》第208条,受案法院可以将该类诉讼细分为“评估侵权纠纷”、“验资侵权纠纷”、“验证侵权纠纷”。
企业在运营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纠纷问题,需要提起诉讼,那么,公司法九大诉讼都有哪些内容呢?通过上文的介绍,这九大方面大家就都清楚了吧。企业在处理各种纠纷的时候需要按照公司法中有关九大纠纷问题的解决方案来进行解决。
公司法对分公司诉讼地位的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分别对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作出了规定。根据两处条文的规定,分公司的法律地位被定义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由主要负责人代表参加诉讼。条文对分公司的其他组织地位进行了解释,“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参加诉讼并非必然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是否参加诉讼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选择分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后,法院则要根据分公司的情况进行判断,判断的标准为,一是分公司要合法成立,二是以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为基础。这两项标准为必然选择条件,缺乏其一,分公司均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参加诉讼。
2、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是相对总公司而言,是总公司分支机构的一种形式,是根据经营业务的种类或区域划分的需要,进行的内部分工。分公司具有自己独立的办事机构,拥有总公司授予管理的财产,具有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的条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公司被核准登记后,由分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分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其不是独立的公司法人机关,也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不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总公司对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有清偿责任。
3、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执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过程中,对企业法人的变更和追加是执行中的程序处理,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但实质上则涉及被变更追加主体的实体权利。被变更追加进来的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如不按规定履行,将遇到被强制执行的后果。从该条的实际运用来看,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而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理所当然是企业法人财产的一部分,也能够作为被执行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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