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佛刑二终字第23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浩泉,又名唐四毛,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县渣江镇山塘村山塘组3-4号。199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2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勇,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郴州市人民西路22号(自报)。200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送强制戒毒,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浩泉、黄勇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浩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唐浩泉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勇经过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永和豆浆店”附近时,看见陈彩香步行经过,被告人唐浩泉即驾车靠上前,由被告人黄勇动手抢走陈彩香挂在肩膀上的内有人民币500元、港币12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706元的诺基亚8310型手机1台、发音王和MP3各1台的挂包1个。得手后,二被告人携赃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打双抢专业队”队员人赃并获(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彩香)。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彩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浩泉、黄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浩泉、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唐浩泉、黄勇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浩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唐浩泉、黄勇的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唐浩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黄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唐浩泉以被抢夺的财物金额少,且已退还事主,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浩泉、原审被告人黄勇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浩泉、原审被告人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唐浩泉、原审被告人黄勇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唐浩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唐浩泉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并且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且上诉人唐浩泉的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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