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某市王某与张某系邻居关系,曾因盖房发生过口角,张某扬言要教训王某。此后不久,张某出钱找到冯某、陈某等人要求对王某予以打击报复,经过踩点、认人等一系列预谋之后,张某亲自带冯某一行到市场上购得尖刀三把,并决定立即前去报复王某,同时制定好了作案后逃离现场的方案。冯某一行在前去报复王某的途中恰好与其相遇,在王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冯某一行突然掏出尖刀猛刺王某身体的关键部位,导致王某立即死亡。完事后,冯某一行按原先制定好的方案逃离现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害人一方认为被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被告方辩称其行为为故意伤害。
二、犯罪故意与危害行为的关系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刑法对故意犯罪所下的定义,可以对犯罪的故意作如下界定,即所谓的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有的、行为人对实施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我们可以划分为基本条件和特殊条件两个层次。其中刑法理论所称的罪过,即犯罪故意和过失,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基本条件;犯罪目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条件,只有当刑法对其作出明文规定时,才能作为构成某一特定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由此可见,犯罪故意是构成犯罪主观方面的核心要件,是研究犯罪构成,特别是故意犯罪构成所不可或缺的主观心理态度。并且这一心理态度并非孤立存在的,根据刑法上的主客观一致原则,它还必须与特定的危害行为联系一起。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作。哲学上认为,行为是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部的客观活动,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往往受到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支配和影响。从这个角度讲,有什么样的危害行为如果要认定为犯罪,必然有特定的犯罪心理与之相适应;反过来,有什么样的犯罪心理如果付诸行为,也就必然有特定的危害行为与之相适应。即无罪过则无犯罪及其衍生的无犯罪即无罪过(此处罪过仅指犯罪故意和过失)的刑法格言。
无罪过即无犯罪这一原则的前提是判定罪过的存在与否从而断定犯罪的构成与否。该原则强调的是罪过的成立进而导致犯罪的成立。犯罪的成立,不仅要证明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必须同时查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罪过,如果只有危害行为而缺乏罪过(故意或过失)则不能成立犯罪,否则便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即无犯意行为不为罪。犯罪故意和过失是认定任何一种具体犯罪所必需的内心因素,并且根据这种内心因素去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犯罪故意中希望还是放任,犯罪过失是过于自信还是疏忽大意,进一步断定行为人出于何种故意及何种过失。罪过的有效性,是判定罪过是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标准,并且这一标准并非是孤立存在的。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更为确切的说,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必须激发其身体行为实施特定犯罪。因此罪过的有效性是指只有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指导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的危害行为,才能认定该罪过有效的性质。这一特性将犯罪主观心理态度与犯罪客观危害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是符合法律上的思想不犯罪,法律不惩罚意向等原则的,也是坚持犯罪主客观要件相一致原则的重要体现。
无犯罪即无罪过也是从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互映射的关系中推导出来的。该原则中的犯罪特指犯罪行为或危害行为。犯罪学中的犯罪行为概念,既包括了刑法中的全部犯罪,也包括了那些虽然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但是刑法不认为是犯罪,不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从这个角度讲,犯罪行为等同于危害行为。因此无犯罪即无罪过的原则也可以说成无危害行为即无罪过,值得申明的是此处犯罪行为和危害行为的等同互用只限定于刑法和犯罪这一大前提下,在其余领域是否可通用另当别论。无犯罪即无罪过是指行为人无危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则无犯罪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其中危害行为是罪过的存在前提,即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具体的危害行为,那么可断定行为人主观上亦不存在该行为的罪过。这也是对罪过有效性的反向论证。另外,有危害行为则有罪过也是对无犯罪即无罪过的一个佐证,即在承认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刑法上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即可断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对该行为所持有的罪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排除犯罪事由不符合无罪过则无犯罪原则,因而这些行为称不上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犯罪故意(过失)与危害行为(犯罪行为)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无罪过则无犯罪原则是无犯罪则无罪过原则的前提条件,而无犯罪则无罪过原则是无罪过则无犯罪原则的客观基础,二者统一于主客观要件相一致的原则之下,将犯罪故意(过失)与危害行为调和在一起进行分析,可以避免刑法上的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的两个极端在犯罪构成中的出现。
三、由危害行为追溯犯罪故意
哲学上认为,主观意识指导客观行为的发生,同时客观行为也是主观意识的真实体现。在刑事程序中,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通过客观方面反映出来并进行认定。如犯罪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表现在犯罪客观方面将导致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犯罪主观上的希望或者放任表现在犯罪客观方面将导致直接犯罪和间接犯罪;犯罪主观上的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及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无法预见表现在犯罪客观方面将导致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在刑事案件中,诸于此类的推理是我们一贯推崇的,并且经过多年的司法理论及实践证明这种模式也是可行的。然而,实践中总是会出现一些立法者始料未及的情况,结合本案,常规模式是难以对其中的被告人的危害行为进行定性的,因此考虑到这种问题的存在,在遵循常规犯罪定性模式的基础之上,结合本案,我不妨提出:由危害行为追溯犯罪故意,再由犯罪故意判定危害行为性质的新型模式,此仅为常规模式的一个补充,它只是一般刑事探究程序的例外。这种例外仅适用类似本案的个案:在缺乏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且无其他有效证明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方法的特殊情况下的特殊案件。并且这种例外在特殊情况下是唯一的,也是可行的,它和客观归罪的最大不同是从不孤立的去考虑犯罪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因此它是理论联系实际的产物。实践之所以产生出认识的需要,正在于实践需要理论的指导。没有革命的理论,就不会有革命的实践。从这个意义上说,笔者提倡的这种补充模式是在贯彻客观优先的基础上对犯罪主客观要件逻辑认证顺序上的一次改革和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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