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通论,人身权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因此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荣誉权既为人身权,但其性质是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
还是身份权,抑或兼有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属性,学术上则大有争议。笔者认为,荣誉
权既非人格权或身份权,也不存在所谓其兼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荣誉权根本就不能为人身权所包容,因而其也就不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存在。
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
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民事权利。因此,“人格权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利,是维护主体存在
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条件,其性质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失踪相同,均属
于主体自身事项”。多数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甚至把人格权与自然人一并在民法
总则中规定而不是另行独立设编,以体现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不可分离性。而所谓荣誉
权则明显不具有上述特征。因为荣誉或是特定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型化的积
极评价,或是“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或斗中表现突出、成绩卓著、立有功勋而获
得的光荣称号”。说明荣誉权并不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固有权,而是部分民事主体因获得了某种“
荣誉”以后产生的;荣誉权也不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民事主体无论是否
享有荣誉权,其独立的人格都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因此,把荣誉权认定为人格权,其谬误是显而易见的。
主张荣誉权的性质是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的学者认为,荣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
荣誉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荣誉是社会、国家通过特定的机构或组织给
予公民或法人的一种特殊的美名或称号。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公民或法人的评价,而
是授予在各项社会活动中成绩卓越有特殊贡献的公民或法人的,因而荣誉权并非是每个
公民或法人都享有的,因此,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从荣誉权不是每个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
固有权以及其作用也不是维护民事主体人格所必需的角度,否认荣誉权是人格权,当然是无可非
议的。但能否因此就说明荣誉权为身份权,则应另当别论。关于身份权,人们一般是从
字面上理解其含义的,认为“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
民事权利”。这样理解身份权显然是肤浅的,甚至是不准确的。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
“民法上的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有之权
利也。例如家长权为家长对其家属之身份,夫权为对其妻之身份,亲权为父母对于子女之身份,是也”。因此,民法上的身份权实际是指亲属权。我国不少学者对此也持相同的观点,认
为“现今,身份权主要在亲属、夫妻、亲子、家长家属之间产生出来的人身权,应由婚姻家庭法予以调整和保护”。身份权是存在于一定身
份关系上的权利,主要存在于亲属的身份关系之上,故也称亲属权”。有的学者甚至据此认为我国现
行人身权只有人格权一系列的权利构成,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身份权制度。从大陆法国家的民事立法实践来看,也只存在亲属权制度;从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学
者起草的草案,还是最后由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首次审议的草案,其中也只有亲属权制度,而没有所谓身份权制度。说明在我国,无论是学者还是立法
机构对人身权即为亲属权的观点的广泛的认同。既然民法上的身份权实际上是发生在具
有亲属的身份关系上的人身权,所谓的荣誉权明显不具有这种性质。因为“基于荣誉称
号产生的‘身份’与民法上的身份切不可混淆。就本质而言,荣誉称号所产生的‘身份
’如‘劳动模范’无异于因职业产生的‘身份’如公务员、学生等”。不应属于民法的调整的范围,因而其也就不能成为民法上的身份权。
至于有人认为《民法典》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
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根据前一句话,荣誉权是人格权;根据后一句话,荣誉权为身份权”。
因而得出荣誉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双重属性的结论,其错误更是不言而喻:如前所论
,荣誉权既非人格权,也非身份权,又何为其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双重属性!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其特征有二:其一,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的本身及荣誉本身所包含的利益。其二,荣誉权既是一种既得权,也是一种期待权。
荣誉既得权表现为荣誉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荣誉及其利益的独占权,其他任何人都对这一权利客体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荣誉期待权,即荣誉获得权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应获得的荣誉的权利。荣誉获得权指向的对象也是荣誉,因此不影响荣誉权客体的一致性。
任何个人、媒体,不得发布捏造虚假信息、刊登诽谤新闻,否则构成侵犯荣誉权。如果是真实新闻事件发布,或辱骂对方,则不构成侵犯荣誉权。
《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定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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