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护士因为粗心,在为婴儿洗澡的时候没有先试水温,导致水温偏高,致使出生未满三天的婴儿的屁股等多处部位被烫伤。初为人父母的覃某和杨某一怒之下,将医院告上法庭。8月21日,广西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0796.03元。
2005年1月27日3时30分许,杨某在宾阳县某医院生下覃儿。同月30日早上9时许,该医院的当班护理护士在为新生婴儿洗澡时,由于粗心大意没有先试水温,导致水温偏高,造成覃儿屁股等部位多处烫伤,烫伤创面红肿,有的地方在创面上还有大小不等的水泡,以及部分表皮剥脱。事发后,婴儿于当日转到该医院烧伤科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水烫伤(30%,其中浅ⅱ度19%,深ⅱ度11%)。覃儿由此于2005年1月30日至3月2日在该医院免费住院治疗共32天。
2005年10月12日,南宁市医学会鉴定该起事故为四级医疗事故。2005年12月27日,覃儿家人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覃儿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双方为两家不同鉴定结论发生争执。2006年2月15日,覃儿家人将该医院告到宾阳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577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合计42485.30元。
在诉讼过程中,该医院提出根据卫生部2002年出台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只有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因此,四级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不予认可原告自行提供的十级伤残结论。只同意赔偿四级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200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消除双方争执,法院依法定职权于2006年5月10日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覃儿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洗澡的过程中存在疏忽,未尽到注意义务,就双方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而言,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被告对原告一方自行鉴定有异议的情况下,由法院依法定职权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结论更为真实、客观反映事实真相。故采信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据此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给予残疾赔偿金5779.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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