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并审理不同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法定管辖,合并审理由法院裁定指定管辖权,是不能超越级别管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合并审理的特征
1、诉之合并是几个独立之诉的合并。合并之诉应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即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中之一为单数,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也只能是一个诉。所谓仅为当事人的合并、或者诉讼请求的合并或者多个事实事由存在都不必然构成诉的合并。
2、诉之合并属于法院的司法行政权限或者说是属于诉讼指挥权限的行为,不属于审判行为。诉之合并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作出,但诉讼的最终合并与否由法官决定。同时,诉之合并牵涉到程序上诉讼进程的快慢,由法院决定诉之合并体现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交错。
3、合并之诉属于可分之诉,在特定情况可以进行起诉的分离。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后,不能达到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目的的;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数个诉讼标的,或者在诉讼中增加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认为不便于审理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反而使案件复杂化的,就应当及时进行诉的分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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