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行为的认定
人的独立人格是《公司法》制度的基石,因此对于其独立人格的否认仅是公司法基本制定中的例外情形,适用时应当及其谨慎。法人人格混同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要件之一,即当出现公司人格混同时,其法律后果不一定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必须同时具备其他要件才能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关联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应同时具备三项要件:
第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第二,逃避债务;
第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法人人格混同属于第一项行为要件。
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理论
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其主要表现为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或者公司所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公司丧失独立性的程度。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人格,是以其财产和责任上独立于其出资人为前提条件和实质内容的,并因而具有了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住所、所营事业等。因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同时,这三项特征也是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一般标准。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财产与其股东和其他公司财产的分离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通常情况下,财产混同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其股东的或其他公司的办公设施完全同一;公司没有独立的账簿及盈亏状况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股东的债务等等。
组织机构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识。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完全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这样公司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组织机构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即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持续混同。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股东或其他公司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去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
但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中,《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仅对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进行了规定,而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并未涉及,不能不说是一种欠缺。
以此可以认定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行为。公司一旦成立,法人就应该为公司的经营负责,而不应该借着法人的身份,混用公司资产,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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