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强制清算
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因违法行为被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关闭而进行的清算,或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宣布破产而进行的清算。人民法院是公司强制清算的组织者。强制清算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即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的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十五日内自行组织清算,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可以建立较为可靠的清算组监督机制,有利于债权人了解整个清算程序的进展,从而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在股东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也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可以是公司的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强制清算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允许人民法院介入到清算程序之中,清算组成员由法院指定,清算程序的进行要受到人民法院的监控。虽然法律规定强制清算的期限一般为六个月,但也规定了特殊情况下未能在期限内完成清算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对于延长期限的长短,法律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关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这里的“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则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强制清算的适用情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和股东在以下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三、强制清算的特点
1、申请人:债权人/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在上述清算情形出现后即意味着自行清算到强制清算的转换,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如未提起清算申请,股东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将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扩大到股东。
2、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方案经法院确认后执行;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法院介入的程度比破产清算而言相对有限,法院在强制清算中主要职责包括指定和更换清算组成员、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决定是否延长清算期限、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但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清算案件中法院的职责并不仅是指定完清算组成员,而是监督整个清算程序、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案件才算审结。
3、清偿债务方面,引入协商机制清偿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不必然进入破产程序,即,如果公司清算中出现破产原因时,债权人能够基于意思自治自行协商通过债务清偿方案,则无必要当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只有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从而提高了清算效率,节约经济成本。
4、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凭裁定办理注销手续。
四、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区别与联系
(一)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
1、强制清算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还有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及《地主性法规》等。
2、破产清算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
(二)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进入程序的原因不同
1、强制清算需要符合两个条件:
第一、公司出现了解散原因
(1)自愿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2)行政解散: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3)司法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当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第二、公司出现了以上解散原因无法自行清算。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2、破产清算的原因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三)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利益冲突重点不同
1、强制清算,公司的资产是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的,债权人利益均能得到全额保护,剩余财产由股东进行分配,故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股东之间;
2、破产清算,公司基本是资不抵债,股东没有剩余资产可供分配,故该程序主要侧重于公平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四)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不同
1、强制清算,在法院裁定受理前可撤回,在受理之后,剩余财产分配前如因营业期限届满解散或者决议自愿解散的,申请人可通过修改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继续存续为由撤回申请,如因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法院判决解散的,在剩余财产分配前,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解散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可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2、破产清算,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法院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能否撤回则由法院裁定;但破产宣告后,破产申请人则不能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五)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债权申报期限及救济结果不同
1、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强制清算程序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的范围内,补充申报债权人与申报期内申报的债权人平等受偿;但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时,在股东已分配到的剩余财产的范围内,只有无重大过错的债权人有权受偿;
2、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告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非管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权申报期限由人民法院裁量,自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破产清算程序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不论其有无重大过错,因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逾期申报债权人只能在尚未分配的财产范围内得到清偿。
(六)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解除财产保全及执行中止效力不同
1、强制清算,对未执行完的诉讼无中止效力。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不产生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效力及中止对被申请人财产执行的效力。由于强制清算程序没有冻结公司财产的效力,所以强制执行行为在清算期间是可以进行的。
2、破产清算,对破产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并入破产清算程序集中解决,不允许个别清偿,甚至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七)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清算组、管理人的构成不同
1、强制清算,清算组的组成人员由法院来指定,可以由股东和社会中介机构共同组成,也可以全部由中介机构人员组成清算组。
2、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通常由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指定的方式可以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各地管理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此外,如果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成立清算组的,或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国有企业破产范围的,人民法院可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八)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1、强制清算,清算组发现被申请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与债权人协商债务清偿方案。如该债务清偿方案经债权人同意及法院认可且履行后,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如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对被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债权人、被申请人也可以依法提起破产申请。
2、破产清算,原清算组由《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或者参加的,除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管理人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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