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由于避税行为除了导致税款征收障碍外,还违反了税收公平原则,因而在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时,纳税人的避税行为会遭到限制和否定。而应对和限制避税行为的法律技术或措施有很多种,包括税法解释、反避税规则、税务处罚以及对税法进行实体修订以使其不易被滥用等等。而其中尤以司法机关创制的或者由法定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反避税规则和措施最为常见和重要。在此以下就对美国和德国的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的反避税规则和措施进行介绍。
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的反避税规则,首先应当受制于各国税法领域普遍适用的一般反避税规则。而这些普遍适用的一般反避税规则,在美国主要是由美国的司法机关在判例中所形成和确认的。美国的法官们在解释税法方面一直属于激进主义分子,创制了许多反映国会制定所得税法时的预设意图的反避税原则。这些原则是在法院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并适用于所有的税法领域。而在德国,一般反避税规则则主要作为基本法律原则规定在税收基本法中。德国税收法典第4l条和第42条即为一般反避税规则的相关规定。
而具体到合伙企业所得税领域的反避税规则,则称为特殊反避税规则,它是指针对特殊领域的纳税人的避税动机而制定的反避税制度。在美国,特殊反避税规则与一般反避税规则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它应放在其行政实践的背景中去观察,因为这些特殊反避税规则都是行政机关在打击避税行为的活动中,逐步总结所累积的实践经验而制定的。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而具体承担这一任务的机构是美国财政部。它制定、通过了大量的带有反量税规则的行政法规,而这些规则的执行机关则是美国国内收入局。正如维克多.瑟仁伊所说,虽然美国《国内收入法典》本身也带有一些涉及纳税人避税目的的规定,但更多的反避税规则是行政机关在税务行政实践中,在长期的反避税行动中,经过长时间的经验积累而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的。美国财政部规章第701-2节就是有关合伙企业所得税领域的反避税规则的。其内容包括商业目的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经济效果原则。除此之外,美国财政部规章还明确授权国内收入局打击任何滥用合伙交易以规避税收的行为,规章第70l一2(b)规定:如果合伙的设立或者利用与以减少税收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有关而减税的方式不符合K子章节的意图,那么国内税务局局长可以对交易予以重新定性。而在德国,并没有关于合伙企业所得税的特别反避税规则,仅在一般反避税规列的框架下打击利用合伙企业的避税行为。
除此之外,美国还有独特的针对个别法律漏洞而制定的各种反避税措施,其与反避税规则最大的区别在于其适用范围较小,仅适用于弥补合伙企业所得税制中的个别制度漏洞,而不会适用于整个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而由于德国不允许合伙企业特殊分配制度,因此也就避免了以下反避税措施的适用,省却了税法在这一方面的复杂性规定。
首先,美国的特殊分配限制措施,能够防止滥用特殊分配而减少所得税额。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美国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被允许进行合伙企业所得和费用的特殊分配。所谓特殊分配,是指通过合伙协议的方式,不按照通常的分配规则和合伙人权益基值进行收入和损失及费用的分配,而是给予特殊的合伙人一定的倾斜。特殊分配措施对于充分调动合伙人的积极性有着特殊的作用。但是,该措施也极易被滥用,从而变成有些合伙人规避纳税义务的方法。例如,在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共同投资的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一般喜欢通过特殊的安排,将来源于国外的收入分配给非居民合伙人。而将来源于国内的收入分配给居民合伙人。由于非居民合伙人仅就来源于国内的收入纳税。上述安排就会导致本应分配给居民合伙人而缴税的一半来源于国外的收入,因其全部分配给非居民合伙人,而导致无法征税。为防止对上述特殊分配规制的滥用,美国财政部规章出台了相关的反避税措施,规定特殊分配必须具备一定前提条件,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即该分配必须对合伙人具有实质性经济效果,合伙人的资本性账户必须根据特殊分配的数量而相应减少。由于合伙人的资本性账户决定着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时能够获得的财产数量,因而在特殊分配中,它的变化也反映出合伙人承担了特殊分配的经济负担。
其次,美国还存在着合伙人关联交易的反避税措施。合伙人关联交易,是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当事人,与合伙企业相互进行交易。在美国,合伙人可以从事这样的交易,将自身的财产出售给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也可以出售财产给自己的合伙人,并且每方当事人都承认该项交易所产生的任何利润和损失,并给予正常的税收待遇。但在实践中,可征税的关联交易经常在形式上被设计为可能引发税收豁免的行为,以规避纳税义务。例如,其一,在合伙人作为第三方提供关联服务时,合伙企业不直接支付服务费用给第三方合伙人,而是分配适当数额的合伙企业所得以替代之。第三方合伙人并不会因该行为而造成不同的税收结果,但其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收入中的份额,就会通过相等的费用扣除而减少,并从而减少纳税数额;其二,在合伙人出售财产给合伙企业的交易中,合伙人将该项交易分为合伙人向合伙企业进行财产出资,而合伙企业则对合伙人进行即时的货币分配,以达到避免承认由资产出售所带来的利润。独立地观察之,每个步骤都引发税收豁免。但结合在一起观察,出资和分配实质上构成了有效的销售。为避免合伙企业关联交易被滥用,1984年税收改革法案将伪装销售规则引入到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根据伪装销售规则,合伙人为合伙企业执行服务或者转移财产给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由此向其直接或间接的分配合伙企业所得的行为,被视为发生在合伙企业和第三方合伙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而上述关联交易可能成为可课税的事件,而不是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73l或721节,成为豁免征税的所得分配或者财产出资。
最后,美国还有合伙企业权益出售时的反避税措施。合伙人在出售合伙企业权益时,实现的出售所得数额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益份额基值之间,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差距。由此也就产生了权益出售所带来的利润或者损失。当出售数额大于权益份额基值时,就会产生利润,应当归入合伙人所得缴纳所得税;反之,则构成损失,并归人合伙人损失中,可以在纳税时扣除。根据美国法律,合伙企业权益在性质上属于资本性资产,因而,出售它所产生的任何利润和损失在本质上也都是资本性的,而资本性利润在税收方面能够得到优惠的待遇,税率仅为28%。也正是资本性收入的所得税优惠,才是人们滥用合伙企业权益出售规则以避税的动力。合伙人可以通过在收入聚集前出售合伙企业权益的方式,去消除其在合伙企业一般收入中的份额,以出售权益所得的资本性收入替代合伙企业一般收入,从而得到税收优惠。为规制上述量税行为,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751节创设了一项反避税措施,规定以出售合伙企业权益的方式出售合伙企业所固有的一般收入,其所产生的利润依然为一般收入,不得享受资本性收入的税收优惠待遇。这一规定可以防止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所得聚集前通过出售合伙权益的方式转变一般收入为资本收益,也可以确保可归因于合伙企业固有资产的利润继续受到相同的一般所得的税收待遇,而该利润是否由合伙企业收集,合伙人是否通过购买合伙企生权益的方式取得,则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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